(2013)台仙下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下商初字第132号原告:陈××。被告:李××。原告陈××为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起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1999年7月份至12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工地用板材,共有销货清单13张,计货款16099元。被告提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置之不理,迄今未付分文。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6099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7至12月间,被告李××因装修业务所需向原告陈××购买各种装修板材,总计货款金额15273元,有被告李××在原告陈××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自至今天,被告李××未给付分文。2013年9月23日,原告陈××诉诸,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提交的销货清单11张及原告陈××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分文。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从立案之日起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过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陈××货款152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再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成霓霞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