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3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凤荣与北京同力宏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荣,北京同力宏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3730号原告(被告)张凤荣,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继文,男。被告(原告)北京同力宏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3号一区25号南房西数第二间,注册号110108006399238。法定代表人李春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洋,男。原告(被告)张凤荣诉被告(原告)北京同力宏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继文与被告(原告)同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荣诉称,我于2010年8月30日入职同力公司,担任停车管理员、收费员。周六、周日照常上班,法定节假日也从未休息。工作期间,同力公司未为我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虽然经过我多次要求,同力公司始终不予办理,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在工作期间未休过带薪年休假。2012年8月20日,同力公司电话通知我不用再上班,并未说明理由。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同力公司支付我:1、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拖欠工资17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25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00元;3、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8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700元;4、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696.3元及25%经济补偿金4924元;5、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563.2元;6、返还2010年8月30日收取的押金90元;7、在职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8、同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同力公司辩称,张凤荣第一项诉求的时间段中并非我公司员工,其中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支付。我公司没有主动与张凤荣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张凤荣与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造成与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概念。张凤荣不存在加班情况及未休年假情况,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如果张凤荣可以归还相关物品,我公司同意退还其押金。张凤荣的第七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法院不应审理。张凤荣自2010年8月30日到我公司上班,当日即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单位按月支付其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因其不服从公司安排,无故不到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经公司多次与其联系,其均未回复。在离职手续未办理完毕的前提下,待发工资暂不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张凤荣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工资17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25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张凤荣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8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700元。张凤荣针对同力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同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张凤荣入职同力公司,担任停车场管理员;张凤荣在职期间同力公司现金发放其工资。就劳动关系处理情况,张凤荣主张因同力公司将其单方辞退故而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同力公司则主张因张凤荣单方面入职其他公司故而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同力公司提交员工登记表复印件(显示工作地点为“北京皇家大饭店”、到本企业起始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填表人签名处有张凤荣签字字样)、证明(内容为“孙秀梅、张凤荣两人系我公司员工,合同期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其《员工登记表》及《劳动合同》原件存备于我公司”。落款加盖北京弘嘉泊客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及考勤簿(显示张凤荣于2012年6月21日之后旷工,未载有张凤荣签字字样,其中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考勤簿载明部门为“皇家饭店”。)予以证明。张凤荣不认可考勤簿及员工登记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亦主张无法确认证明的真实性,并表示其没有在开具证明的用人单位工作。就劳动合同签订状况,同力公司主张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第一页及第五页乙方签字处显示有“张凤荣”签字字样的劳动合同书(其中载明:签订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期限自该日至2015年8月29日;同力公司安排张凤荣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月目标工资为基本工资960元+加班费或按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予以证明;张凤荣不认可上述劳动合同中两处签字的真实性,并提起笔迹鉴定申请。后,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同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一页及第五页两处“张凤荣”签名字迹是书写还是复印形成以及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张凤荣”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后,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检材中的“张凤荣”签名字迹是书写形成;2、检材封面及第5页的“张凤荣”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张凤荣”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同力公司认可上述鉴定结论,张凤荣不认可上述鉴定结论,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张凤荣放弃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另,张凤荣负担有上述鉴定活动鉴定费4200元。张凤荣在职期间的工作地点为北京皇家大饭店,但就在职期间工时制度及加班情形,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张凤荣主张其在职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在职期间每工作24小时即可休息24小时,但同力公司从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同力公司则主张张凤荣在职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每六天一个工作周期、一个工作周期工作3日共计38.5个小时,该公司另主张已经足额支付张凤荣在职期间加班工资。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同力公司提交考勤簿、工资表(载明张凤荣2011年时基本工资每月1160元、2012年时基本工资每月1260元,另有每月不等的加班工资。)、2009年的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自2009年4月2日起,同力公司管理员岗位实行有效期为三年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2012年的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自2012年3月27日起,同力公司停车管理员岗位实行有效期为三年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予以证明。张凤荣不认可考勤簿及2009年的行政许可决定书的真实性,认可除2011年11月以外的其他月份工资表及2012年的行政许可决定书的真实性,但亦明确表示不针对该份工资表提起笔迹鉴定申请,亦知晓不申请鉴定的相关法律后果。经本院依据同力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中所列款项核算,张凤荣离职前平均工资水平为每月1709.5元,并领取有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共计5284元。就年假享受情况,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张凤荣主张其自入职后每年应休五天年假,但从未享受该待遇;同力公司则主张张凤荣入职满一年后每年才应享受五天年假,且已享受。为证明上述主张,同力公司提交考勤簿予以证明。张凤荣不认可考勤簿的真实性。张凤荣另主张同力公司应返还其曾经收取的押金90元,并提交收据(加盖同力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显示“收到张凤荣衬衫款90元”)及出库单予以证明;同力公司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出库单的真实性,并表示不清楚是否收取张凤荣工服押金。另,同力公司未对仲裁裁决该公司向张凤荣返还押金90元的裁决结果提起诉讼。2012年8月29日,张凤荣以要求同力公司支付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及返还2010年8月30日收取的押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同力公司支付张凤荣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工资17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25元;2、同力公司支付张凤荣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81.61元;3、同力公司支付张凤荣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8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700元;4、同力公司向张凤荣返还押金90元;5、驳回张凤荣的其他申请请求。张凤荣与同力公司均不服此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张凤荣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出库单、劳动合同书、证明、员工登记表、考勤簿、工资表、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京海劳仲字(2012)第906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二为同力公司应否支付张凤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为张凤荣应否获得加班工资;四为张凤荣应否获得未休年假工资。就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张凤荣与同力公司就2012年7月21日至8月20日期间的出勤状况及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均各执一词。张凤荣主张出勤到2012年8月20日,同力公司则主张张凤荣于2012年6月28日之后不再出勤,但同力公司提交的据以证明上述主张的考勤簿系该公司单方制作并未载明张凤荣签字字样,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在同力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凤荣的出勤情况之时,本院采信张凤荣的主张,认定其正常出勤至2012年8月20日,故同力公司应按照工资表中载明的工资标准支付张凤荣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工资12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5元。就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张凤荣主张于2012年8月20日被同力公司单方辞退,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力公司主张张凤荣自行离职,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双方均无意继续存续劳动关系,故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且由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同力公司提出而于2012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同力公司应按照张凤荣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19元。就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同力公司提交有一份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的劳动合同书,该份劳动合同书的第一页及第五页均显示有“张凤荣”签字字样,张凤荣不认可上述签字的真实性并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机关做出的鉴定意见为上述两处“张凤荣”签字字样与样本中的“张凤荣”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在张凤荣未能提交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认定的情形下,本院采信上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并认定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的劳动合同书。综上,张凤荣要求同力公司支付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8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在此确认同力公司无需支付张凤荣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700元。就争议焦点三,根据同力公司提交的行政许可决定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显示,张凤荣在职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其要求同力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就张凤荣所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认定上述问题需要审查判断张凤荣的具体工作时间,而就上述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张凤荣虽主张其每天工作24小时后休息24小时,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同力公司所持主张,认定张凤荣每6日中休息3日、工作3日、平均上班3.5个、共计38.5个小时。经本院以张凤荣的基本工资与张凤荣所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核算,张凤荣已经领取的加班工资数额并不低于其应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故本院对于张凤荣要求同力公司支付其法定假节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就争议焦点四,本案中,张凤荣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同力公司之前存在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张凤荣自2011年8月30日起方才具备享受带薪年假的资格,至2012年8月20日,其共计应休四天年假;同力公司虽主张张凤荣已经享受带薪年假,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张凤荣未能享受带薪年假,故同力公司应按照张凤荣的基本工资标准支付其四天未休年假工资463.45元。本案中,张凤荣要求同力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对此本院不予处理。鉴于张凤荣同意仲裁裁决同力公司返还其押金90元的裁决结果,同力公司亦针对上述裁决结果起诉,视为该公司亦同意上述裁决结果,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同力宏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张凤荣二Ο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至二Ο一二年八月二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四百六十三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北京同力宏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张凤荣二Ο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Ο一二年八月二十日期间拖欠工资一千二百六十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三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北京同力宏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张凤荣押金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北京同力宏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张凤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四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五、确认北京同力宏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凤荣二Ο一Ο年九月三十日至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七百元;六、驳回张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同力宏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二百元,由张凤荣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张凤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高崇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华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艳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