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蓝××、雷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蓝××,雷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656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被告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被告雷甲。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诉被告蓝××、雷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香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蓝××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诉称,2009年9月22日,原告县××北界信用社与潘石某某、王某某、雷乙、被告雷甲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北界信用社,借款人为潘石某某,保证人为王某某、雷乙、雷甲。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2‰。借款到期前,借款人潘石某某因脑血管病去逝,原告向某昌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交相关资料交由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公司审核,因该借款人潘石某某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的理赔范围,因此不予理赔。保证人雷乙、王某某也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和2012年10月20日去逝。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2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未归还。被告蓝××作为潘石某某的妻子有义务承担夫妻俩共同债务,被告雷甲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2012年6月21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蓝××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对借款数额及自2012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未归还也无异议。但在潘石某某发生意外后,原告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办理理赔手续,致使被告丧失保险利益。故原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要求免除其还款责任。被告雷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县××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查询、普通贷款还本付息清单、逾期贷款欠息情况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待证潘石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王某某、雷乙、被告雷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2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未归还的相关事实。2、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投保授权委托书、保险条款、关于潘石某某报案情况说明、理赔决定通知书各一份,该组证据待证潘石某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安贷宝意外伤害险,在意外发生后,原告已经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公司已经作出了拒赔决定书通知书。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蓝××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蓝××为主张其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待证潘石某某死亡后其及时向信用社说明情况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原告县××下属的北界信用社与潘石某某、王某某、雷乙、被告雷甲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潘石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王某某、雷乙、被告雷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还款方式、保证范围、未按期归还本金、未按期偿付利息产生的相关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潘石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7.2‰,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同时潘石某某购买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一份。2012年1月4日潘石某某死亡,保证人雷乙、王某某也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2012年10月20日死亡。借款期限届满后,潘石某某的配偶即被告蓝××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雷甲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来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在潘石某某死亡后,原告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以被保险人潘石某某系因脑血管病死亡,不属意外险安贷宝赔付责任为由作出拒赔决定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县××下属的北界信用社与潘石某某、王某某、雷乙、雷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潘石某某死亡后,原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保险公司亦作出了拒赔决定。被告蓝××认为原告未及时申请理赔,导致保险利益丧失。因被告蓝××作为保险利益的法定受益人,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蓝××作为潘石某某的配偶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雷甲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界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机构,对外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行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含罚、复息)。二、被告雷甲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甲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21元,由被告蓝××、雷根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香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江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