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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少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程嘉诺与杨立志、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孙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少民初字第41号原告程某甲。法定代理人程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系被告杨某甲父亲,暨法定代理人。被告孙某,系被告杨某甲母亲,暨法定代理人。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孙某其他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丽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程某乙、李某,被告杨某乙暨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2012年8月9日下午,原告与其他小孩十多人在其居住的小区内一起玩时,被杨某甲骑自行车撞倒,自行车前轮胎从其右小腿上轧过,导致原告右胫腓骨骨折。现起诉要求被告杨某甲及其父母共同赔偿医药费2138.5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除去受伤后被告家人给付的1000元,总计15118.5元。另外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骑自行车撞伤原告是事实,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在路上从南往北跑的的时候撞到的,但事发现场的录像只能保存三、四个月,故无法提供。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责任,原告的损失不能由被告方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下午,原告程某甲与其母亲在其居住的徐州市贾汪区桃园世家小区1号楼东边乘凉,其母亲与他人在旁边聊天,原告程某甲在小区内的道路上与同一小区的其他小孩玩耍。被告杨某甲独自骑自行车经过原告玩耍的道路时,撞到原告程某甲,自行车从程某甲腿上轧过。原告程某甲当时即被送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行石膏外固定术,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某护理。医嘱为伤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期间需一人护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证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损害发生时,被告杨某甲未满十周岁即独自骑自行车在小区内道路上行驶其撞到原告程某甲导致程某甲受伤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程某甲刚满三周岁在小区内道路上玩耍,其监护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1721.94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超过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营养费确定为1350元(15元/天×90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医嘱伤后休息三个月及实际伤情,本院依法支持三个月一人陪护的请求。同时参照徐州地区护工人均收入标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500元(50元/天×9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伤害的具体情节和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杨某甲的侵权行为,虽然给原告程某甲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571.94元。损害发生时,被告杨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杨某甲的侵权行为,被告杨某乙、孙某作为杨某甲的父母,是法定的监护人,依法是当然的赔偿主体。本院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程某甲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杨某甲、其父杨某乙、其母孙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300.36元。扣除被告杨某甲家人已给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4300.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4300.36元。二、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孙某负担4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