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初字第0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刘传杨与苏州惠丰燃化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杨,苏州惠丰燃化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0689号原告刘传杨。委托代理人侯卿,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惠丰燃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国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泉生。原告刘传杨与被告苏州惠丰燃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燃化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乔宁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审理中,被告惠丰燃化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后其又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卿、被告惠丰燃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杨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原告于6月20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0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手压砸毁损伤,左2-5指骨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中指损毁伤,左环指掌指关节骨吸收。2012年10月16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惠丰燃化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86518.83元(被告垫付65000元)、误工费5302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8元、营养费7020元、残疾赔偿金103356元、鉴定费25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273023.83元。另外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丰燃化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没能明确受伤的经过和原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我在现场调查该企业的职工,该机器上从事工作是不可能存在危害,对原告构成伤残的原因表示异议。并且被告认为即使在工作时受伤,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传杨于2011年6月18日受雇进入被告惠丰燃化公司提供劳务,19日没有干活。6月20日原告在干活期间,左手被砸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0医院住院治疗162天,出院后原告又在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2年,原告就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原、被告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故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2年10月16日,受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传杨因外伤致左手毁损伤,遗留左手指缺失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五个半月。原告刘传杨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庭审中,对于被告已经预付原告的款项,原告确认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65000元,并收到被告支付的生活费4500元。被告认为支付过原告生活费4500元,并垫付医疗费85000元,但无证据举证。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原告主张86518.83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21518.83元,被告垫付65000元,有相关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惠丰燃化公司认为,对于原告自己支付的21518.83元无异议,但是被告共在解放军第100医院为原告垫付85000元,和原告所说的65000有出入,没有其他的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原告现据证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准为86518.83元,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所产生医疗费为86518.8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所规定的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10月16日,计算为53020元。被告惠丰燃化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误工期限的时间没有异议;当时原告在被告处临时雇佣,是按照每天100元计酬,但只是临时雇佣的标准,原告的收入是不固定的,这个标准也不能作为误工标准。误工费标准应该按照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对于误工费标准,由于原告在被告处仅系临时雇佣,并非固定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又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它有效的误工证明,且其非固定工的劳动报酬已达每天100元,故对于被告所称按照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202元计算,也不符合实际。鉴于此,本院酌情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对于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书记载的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10月15日共计15.5个月,认定误工费38333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80元每天计算,以住院天数作为护理期限。经质证,被告认为,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但护理标准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每天80元,标准过高,本院按照苏州地区同等级别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住院总天数186天,认定护理费1116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721元,以举证的票据为准。被告认为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系原告治疗所客观发生,本案根据原告受伤部位、伤情、住院天数等相关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8元和住院天数计算3428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48元(18*186),原告系计算错误,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348元。6、营养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20元,补充营养期限为住院天数加上5个半月。被告认为,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但补充营养期限就是5个半月。本院认为,对于营养费标准每天2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补充营养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五个半月为准,本院据此认定营养费3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悉数0.3。被告认为,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均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732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认为,对于标准无异议,应该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构成八级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理有据,应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刘传杨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86518.83元、误工费38333元、护理费1116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8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73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1471.8元。二、被告惠丰燃化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刘传杨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为此另外举证工友罗春祥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安排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有危险性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于罗春祥的身份表示异议,干一定工作都有危险性,但是导致伤残,这个危险性有点离谱,不能以此来证明这个工作的危险性。被告惠丰燃化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另外举证范建荣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公司干活的经过和受伤的情况,被调查人是和原告干的同一工种,该机器是安全的,对于原告受伤是无法想像的,也没有亲眼看到。经质证,原告认为,范建荣是公司的员工,他也是在那干活的,具体岗位听从公司老板安排,不固定。范建荣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亲戚,这证据的效力不能认可。当时范建荣并没有看到原告受伤,他不了解情况,范建荣所说的受伤是无法想像的,不会受伤,纯属猜测,不予认可。在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前往现存的事发现场查勘,并拍摄了现场和设备的照片。该设备系由漏斗、传送带(简称为上游传送带)、供分选的箱体(一头高、一头低)、传送带(简称下游传送带)及粉碎机等部分组成,大致的流程为,通过吊机将煤块从船上抓起放进漏斗,通过漏斗的煤块即由上游传送带上传至箱体中,上游传送带在临近箱体高端的一头含有一定高度的铁架子供拦截较大煤块;其余煤块从箱体的高端下滚至低端,中间也有一个类似的铁架子拦截较大煤块,通过的煤块在低端通过一定的装置分漏后,未漏下去的煤块通过低端的出口掉在下游传送带上,再通过下游传送带传送至粉碎机粉碎。对此,原告质证认为,机器设备的基本工作流程和我事发时基本相同,但是现场机器已经不是我工作时的机器,当时的机器比较破烂,位置也不对,漏斗比我工作时的小,现场也没有庭审时被告所讲的抓斗。我事发时的现场有榔头、钻机、五米左右的钢管,但是现在现场没有看到。被告认为,现场的工作环境都没有变化,是维持原状,从现场看和机器的运作情况看,不可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即使是在工作中造成,原告本人也存在重大过错,因为从现场机器的出口和漏斗上的间距来看,以及流程上煤块的运行上下距离来看,均不可能造成原告手的受伤并致残。对于事发的经过,原告刘传杨在庭审中述称,2011年6月20日,老板指定我把从箱体中滚下来的粉碎机不能粉碎的煤块从传送带上抱下来,用手工打碎再抱到传送带上进一步粉碎,当时我在抱一个大煤块的时候被上面传送下来的一块煤块砸伤,伤后用布把我的手扎紧,几个工友把我送进医院,老板先交了40000元,后来又交了20000和5000元,共计65000元。原告还认为,其是正常工作,砸伤的原因是上一个工序和下一个工序没有协调和预警,如果在抱煤块的时候机器能停掉,就不会砸伤,传送带可以通过别人操作停止,但原告本人停不了。原告的工作强度很大,很难预料到危险性。被告惠丰燃化公司对此认为,原告在操作中实际不是抱煤块,是将在传送带上的垃圾和石块分拣出来。该机器在运作中不会出现上边的大煤块掉下来或是砸下来的现象,传送带速度很慢,工作人员离漏斗距离远,不会出现砸伤现象,经过漏斗掉到传送带上的煤块几乎没有大煤块,不需要原告去抱,在分拣的时候是有类似铁抓斗的工具,在分拣垃圾和小石块的时候是不可能砸伤操作人员。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传杨在受雇于被告惠丰燃化公司后的第二天工作中,左手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虽然被告惠丰燃化公司坚称原告工作的机器设备不可能造成原告左手被砸伤,但其对此并未举证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从工作流程和机器设备的具体情况看,虽然机器上有供拦截大块煤块通过的铁架,但该铁架下沿与传送带上沿间存在相当的空隙,并不足以防止中型煤块通过该铁架,加上存在一定的落差,不能排除煤块落下来后将正在下游传送带上工作的原告的手压砸致伤。因此,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刘传杨受伤的左手系在被告提供的机器上工作时受伤。同时,被告惠丰燃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原告工作时提供了有效的安全生产工具和防护措施,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惠丰燃化公司对于原告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刘传杨在一般人均可预料到劳务中存在较大风险的情况下,并未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其对于自己的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具体案情,酌情认定被告惠丰燃化公司应赔偿原告刘传杨所有损失的90%,即赔偿原告人民币208324.6元,与其已经预付和垫付原告的69500元相抵后,被告苏州惠丰燃化有限公司还须赔偿原告138824.6元。对于被告惠丰燃化公司所辩解的已支付原告8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损失中的其余10%,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惠丰燃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刘传杨各项损失人民币138824.6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720元,由原告刘传杨负担72元,被告苏州惠丰燃化有限公司负担64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苏州通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乔宁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苏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