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谢安富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安富,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官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安富。委托代理人纪太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莉,局长。委托代理人甄吉秀,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官凤。委托代理人许瑞平,。上诉人谢安富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巴法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安富的委托代理人纪太平,被上诉人巴南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甄吉秀,被上诉人王官凤的委托代理人许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谢安富于2005年10月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服装加工,因未参加年检,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于2012年12月5日被注销。李卫华于2010年到谢安富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30日13时许,李卫华在工作中突感身体不适,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4时30分死亡。王官凤系李卫华之妻,王官凤于同年12月4日向巴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巴南人社局调查取证后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3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卫华视同因工死亡。谢安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巴南人社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3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巴南人社局有权根据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认定程序合法。谢安富原系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巴南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李卫华系谢安富职工,李卫华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卫华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视同工伤。谢安富诉称巴南人社局未对“杨飞”与李卫华是否系同一人进行调查核实、李卫华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李卫华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该诉称事实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巴南人社局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所否定,故不能成立。巴南人社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3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谢安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安富负担。上诉人谢安富不服,上诉称:1、巴南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未查明申请人王官凤与李卫华系夫妻关系即受理其申请,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核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巴南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在行政中核实了申请人王官凤的身份,且王官凤的身份在一审中亦得到确认。被上诉人根据其调查的笔录,可以得出本案的结论,上诉人谢安富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官凤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巴南人社局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巴南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王官凤身份证复印。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邮件回执。证据1、2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李卫华门诊病历、死亡证明,拟证明李卫华因病猝死。4、谢安富身份证复印。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管理登记卡、注销登记信息、证明。拟证明谢安富原系个体工商户。6、邹强、吴远学的证实材料,拟证明李卫华中午未饮酒。7、王官凤对邹强、吴远学、袁红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李卫华死亡经过。8、谢安富提供的情况说明、情况汇报。9、谢安富对彭书伦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谢安富在工伤认定中行使举证权。10、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11、巴南人社局对彭书伦、邹喜彬、邹文、吴远学、邹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谢安富知道“杨飞”与李卫华系同一人,李卫华在工作中因工死亡。巴南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谢安富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3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谢安富享有诉权。2、谢安富彭书伦的调查笔录。3、李勇、袁红刚等人的证明。拟证明李卫华非因工死亡。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巴南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4、5、7、10、1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谢安富提供的证据1,以及王官凤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巴南人社局提供的证据6无原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巴南人社局提供的证据8虽能证明谢安富行使举证权,但该证据内容无相印证据印证,且与本院已采信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巴南人社局提供的证据9与谢安富提供的证据2相同,该证词与其它工友的证词相矛盾,也不能证明李卫华非因工死亡,不予采信。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王官凤与李卫华同在谢安富厂上班。巴南人社局于2012年12月4日向王官凤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于同年12月5日向谢安富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谢安富收到巴南人社局的举证通知书后,向巴南人社局作出其认为李卫华死亡不属于工亡的情况说明,并予以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巴南人社局作为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巴南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看,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虽然王官凤未提供与李卫华的结婚证明,以证明其具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但巴南人社局通过调查,认定王官凤与李卫华之间的夫妻关系,确认王官凤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与客观事实并不矛盾。上诉人认为巴南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收集确切的证据证明王官凤具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资格即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卫华在中午午饭后开始上班。李卫华到医院治疗死亡时间是下午14点30分。从李卫华上班到其死亡约2小时左右。李卫华夫妻皆在谢安富处上班。李卫华在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直接告知其妻后,一并到医院检查,符合人之常情,且从时间上看,亦符合常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举证。本案被上诉人巴南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基本能证明李卫华是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到医院治疗无效,24小时内死亡的事实。而谢安富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李卫华的部分工友并未看见李卫华离开车间及发病的事实,但并不能由此否定巴南人社局认定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巴南人社局由此作出李卫华的死亡属于工亡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安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林华审判员 周 琦审判员 封 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