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卢黎明与胡叶明、陶晓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黎明,胡叶明,陶晓虹,朱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476号原告:卢黎明。委托代理人:蒋伟军。被告:胡叶明。委托代理人:寇迪、严高鹏。被告:陶晓虹。委托代理人:寇迪、严高鹏。被告:朱福生。原告卢黎明诉被告胡叶明、陶晓虹、朱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黎明的委托代理人蒋伟军,被告胡叶明、陶晓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寇迪,被告朱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黎明起诉称:2011年8月24日,胡叶明、朱福生向卢黎明借款15万元,卢黎明通过银行将资金转入胡叶明账户,胡叶明、朱福生出具收条一份。胡叶明、陶晓虹系夫妻关系。借款后,卢黎明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叶明、陶晓虹、朱福生共同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的利息及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原告卢黎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银行个人业务转帐凭证、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各一份。2、收条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胡叶明、朱福生向卢黎明借款15万元,卢黎明已按约交付资金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胡叶明、陶晓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叶明答辩称:2010年8月,胡叶明向宁波银行申请贷款15万元。同年8月31日,胡叶明与朱福生签订委托代理资本投资协议书,约定胡叶明委托朱福生投资理财。胡叶明将前述贷款资金交付朱福生。2011年8月,宁波银行的贷款到期,胡叶明需归还贷款,故要求朱福生偿还理财款。朱福生表示暂时无法还款,但可以自己名义借款,帮助胡叶明转贷。同年8月24日,朱福生向卢黎明借款15万元,并指定胡叶明的宁波银行卡为收款账户,故胡叶明在收条收款人处签名。胡叶明收款后偿还宁波银行的贷款并再次贷款15万元,当即从银行取现金交付朱福生。涉案借款中胡叶明只是收款人,并非借款人,故胡叶明无还款义务。被告胡叶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胡叶明向宁波银行贷款15万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资本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胡叶明委托朱福生投资理财15万元的事实。3、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胡叶明委托朱福生投资理财15万的事实。4、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取款交易凭证)二份,证明胡叶明取款15万元交付朱福生的事实。被告陶晓虹答辩称:因陶晓虹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故不能确定胡叶明向卢黎明借款,但可以确定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陶晓虹对涉案借款无还款义务。被告陶晓虹未提交证据。被告朱福生答辩称:对卢黎明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卢黎明与朱福生系朋友关系,朱福生是借款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朱福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卢黎明、被告胡叶明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卢黎明提供的证据1、2,被告胡叶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卢黎明、胡叶明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陶晓虹认为其不知情。被告朱福生无异议。本院认为,收条载明的内容表明胡叶明、朱福生向卢黎明借款15万元,且明确资金转入胡叶明的宁波银行银行卡,银行个人业务转帐凭证、回单表明卢黎明已向胡叶明的银行卡转入资金,故此二份证据能证明卢黎明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有效。对证据3,被告胡叶明、陶晓虹、朱福生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对被告胡叶明提供的证据,原告卢黎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陶晓虹均无异议。对证据1,被告朱福生无异议;对证据2、3,被告朱福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涉及朱福生的刑事案件,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证据4,被告朱福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胡叶明从银行取款,不能证明朱福生收到款项。本院认为,对证据1,胡叶明向宁波银行贷款与本案借款的事实无关,因卢黎明、胡叶明、朱福生均确认卢黎明的资金用于归还该笔贷款,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3、4,胡叶明、朱福生间的委托理财关系与本案借款无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24日,胡叶明、朱福生向卢黎明借款,共同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卢黎明提供的借款共计拾伍万元,其中150000元转入宁波银行6222810310199311胡叶明卡号。收款人:胡叶明、朱福生(注:签名)。收款日期:2011、8、24”。当日,卢黎明通过银行转帐转入胡叶明的银行卡资金15万元。庭审中,胡叶明陈述其收到的该笔款项用于归还其向宁波银行的贷款。另查明,胡叶明、陶晓虹于2002年6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卢黎明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是借款人,陶晓虹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一)、关于谁是借款人。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卢黎明提供的借款共计拾伍万元,其中150000元转入宁波银行6222810310199311胡叶明卡号”,收款人落款处有胡叶明、朱福生的本人签名,此内容意思表示清晰、明了,表明胡叶明、朱福生共同向卢黎明借款,且明确借款资金转入胡叶明的银行卡。卢黎明提供的银行凭证表明其已履行资金的交付义务。故胡叶明、朱福生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胡叶明主张其系收款人,不是借款人,该主张既无证据佐证,也与收条载明的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朱福生主张其系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该主张既无证据佐证,也与收条载明的内容不符,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关于陶晓虹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胡叶明、陶晓虹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胡叶明陈述收到的15万元款项用于归还其向银行的贷款,该笔贷款此前用于委托朱福生理财,故涉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陶晓虹对胡叶明应履行的债务应负共同还款义务。综上,卢黎明与胡叶明、朱福生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债务人胡叶明、朱福生可以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卢黎明也有权随时向债务人胡叶明、朱福生主张权利,现卢黎明要求胡叶明、朱福生返还借款15万元、支付自起诉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65%计算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陶晓虹对胡叶明应履行的债务应负共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叶明、陶晓虹、朱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黎明借款15万元;二、被告胡叶明、陶晓虹、朱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黎明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本金15万元按年贷款利率6.6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胡叶明、陶晓虹、朱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黎明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胡叶明、陶晓虹、朱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寅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琳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