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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甲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甲;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甲,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丹丹,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庞建军,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及其辩护人周丹丹、庞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吴甲多次在南京市多家网吧内采用螺丝刀拆卸的手段盗窃,共计窃得内存条49根、CPU41个,销赃得款约人民币45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6、7月某日,被告人吴甲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景山超市附近的爱迪网络,窃得内存条2根、CPU2个。2.2011年7、8月某日,被告人吴甲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文鼎广场吾友网城,窃得内存条2根。3.2011年10月某日,被告人吴甲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义乌小商品城起点网络,窃得内存条1根、CPU1个。4.2011年10月,被告人吴甲先后3次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飞鹰网络,共计窃得内存条6根、CPU6个。5.2011年10月某日,被告人吴甲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文联网络,窃得内存条6根、CPU4个。6.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吴甲先后3次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865号勇峰新易网络,共计窃得内存条4根、CPU4个。7.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吴甲先后4次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黄金海岸傲游网吧,共计窃得内存条7根、CPU7个。8.2011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吴甲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潭桥商业街江苏瑞得在线网吧,窃得内存条4根。9.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吴甲先后3次至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491-3号宇盟网络,共计窃得内存条5根、CPU5个。10.2011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吴甲至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95号皇后大道网络会所,窃得内存条2根、CPU2个。11.2011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吴甲至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257号城堡网络会所,窃得内存条1根、CPU1个。12.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2月,被告人吴甲先后4次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839号庆华网络,共计窃得内存条7根、CPU7个。13.2012年2月某日,被告人吴甲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叶子网吧,窃得内存条2根、CPU2个。2012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吴甲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义乌小商品城起点网络盗窃内存条和CPU时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吴甲已退赔多家被窃网吧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田某、张甲、倪甲、倪乙、吴乙、李某、戴某、冯某、谈某的陈述、证人张乙、汪甲、程某、陈某、汪乙、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赃登记材料、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甲积极退赔并取得多位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吴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甲具有自首、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