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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山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二关、二国,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受害人谢某某系同乡,合伙从事房屋装修,后因债务问题产生纠纷并怀恨在心。2013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汽车电瓶来到邯郸市邯山区赵都新城9号地北门口处,将谢某某借来用于搞临时促销存放货物的车牌号为冀D×××××号白色北京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及车内物品(法兰宝牌抽油烟机、燃气灶具;电饼铛;玻璃护角;晾衣架;餐具;毛巾架;橱柜等)共计价值9300元盗走,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车藏匿在邯郸市复兴区酒务楼村附近一出租院内并卸下货物。次日,被告人陈某某将车开至附近一汽修厂内藏匿后,赶到赵都新城原停车处,电话告知谢某某车辆丢失,并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与自己有经济往来从事废品收购的苗国峰联系买车事宜,因苗不愿购买该车,被告人陈某某于5月19日晚,将该车开至邯郸市西环路与南环路交叉口西南方向一土路上,次日,假意电话告知谢某某寻找到被盗车辆。6月18日,苗某峰向被告人陈某某追要欠款时遇到谢某某,闲谈中将陈某某卖车一事及车辆照片告知谢某某,谢某某得知情况后报警。6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复兴区城市西景建筑工地内被警方抓获,同时在复兴区酒务楼村附近一出租院内起获被盗物品。案发后,赃物追缴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冀D×××××号车辆信息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邯郸市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郜凤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