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商��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滕州市正力工程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太平洋玻璃有限公司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正力工程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太平洋玻璃有限公司,滕州大阳玻璃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2981号原告滕州市正力工程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茂渠,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洪平,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太平洋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俊鸣,董事长。被告滕州大阳玻璃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善,董事长。原告滕州市正力工程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太平洋玻璃有限公司、被告滕州大阳玻璃新科技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茂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市正力工程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茂渠、委托代理人徐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太平洋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俊鸣、被告滕州大阳玻璃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新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被告山东太平洋玻璃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并购买配件,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修车款。2013年7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山东太平洋玻璃有限公司欠原告修车款39422.52元。被告滕州大阳玻璃新科技有限公��承诺对被告山东太平洋玻璃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修车款39422.52元及利息。被告山东太平洋玻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滕州大阳玻璃新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山东太平洋玻璃有限公司有汽车修理关系,2013年7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山东太平洋玻璃有限公司欠原告修车款39422.52元。同日被告山东太平洋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山东太平洋玻璃有限公司欠原告款账面余额39422.52元。另查明,2008年8月27日,中国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美国胜煌玻璃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滕州市人民政府(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以400万元价格收购甲方在滕州设立的公司(山东太平洋玻璃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乙方收购���方公司(山东太平洋玻璃有限公司)股权后,承担其全部债权债务。2009年8月21日,被告山东太平洋玻璃有限公司、被告滕州大阳玻璃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关于山东太平洋玻璃有限公司欠款情况的说明”,二被告承诺全部承担对供应商的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对账单、关于山东太平洋玻璃有限公司欠款情况的说明、股权转让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山东太平洋玻璃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向原告偿付部分修车款并出具了对账单,被告山东太平洋玻璃有限公司欠原告修车款39422.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滕州大阳玻璃新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关于山东太平洋玻璃有限公司欠款情况的说明”自愿与被告山东太平洋玻璃有限公司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修车款39422.52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应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太平洋玻璃有限公司、被告滕州大阳玻璃新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修车款39422.52元;二、被告山东太平洋玻璃有限公司、被告滕州大阳玻璃新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利息损失(以39422.52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茂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