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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与奕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奕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21号原告:余××。委托代理人: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奕甲。委托代理人:奕乙。原告余××为与被告奕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贞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原、被告两次申请庭外和解共计30天。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奕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奕甲的委托代理人奕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起诉称:2007年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截止2012年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共计90000元。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7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结欠水泥款24525元,后被告支付了其中的20000元。上述合计,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94525元。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94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奕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且2012年3月28日之后买卖的水泥单价未经被告同意,被告认可的单价是29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1.欠条一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2007年至2009年期间的货款共计90000元的事实;a2.送货单三份,拟证明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7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水泥,结欠货款24525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b1.账单六份及欠条一份(其中有原告签字、时间为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9月的一份账单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货款已结清的事实;b2.当庭提供付款清单(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8月)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货款已结清的事实;b3.当庭提供2012年的付款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a2三份送货单对应的货款已结清的事实;b4.当庭提供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的水泥的市场单价为290元的事实。针对被告的答辩及举证,原告当庭补充提供如下证据:a3.2010年水泥买卖及货款收付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b1中时间为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9月的一份账单所记载的付款明细系被告支付其2010年向原告所购的水泥的款项;a4.2012年购买水泥的清单,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b3中的付款清单中记载的2012年3月9日、3月26日、4月7日货款总和21800元系支付2012年2月2日、3月9日的全部水泥款及2012年3月28日的部分水泥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1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上“奕志财”三个字不是被告所写,系原告自己所写;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份送货单上的水泥单价有异议;对证据a3无法确认,因2010年的账目已记不清楚;对证据a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01年的账单上的业务往来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b1中的六份账单恰恰能够证明:自2007年至2009年,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91029元,原告在2012年1月30日与被告进行对账时,免去了其中的1029元,因此被告结欠原告90000元的事实;证据b1中的欠条上“奕志财”三个字的笔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a1上“奕志财”三个字的笔迹相同,能够证明证据a1的真实性;证据b1中2010年1月4日至9月的付款明细账单中,1月4日收承兑汇票40000元、2月6日收城西公司20000元,合计60000元,应计算在2009年被告所支付的108800元货款之内,3月23日及之后的款项系支付2010年的水泥款;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2年3月9日、3月26日、4月7日共计21800元系支付2012年2月2日、3月9日和3月28日的水泥款;对证据b4中被告的笔迹无异议,证据b4中的其余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欠条中“奕志财”的签名与被告的签名笔迹是否一致进行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精诚(2013)文某某第11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元月30日”的“欠条”原件中落款部位“奕志财”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倾向是同一人笔迹。本院将该鉴定意见书当庭出示,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只是倾向性的意见,证据a1欠条中“奕志财”三字并非被告所签,但也有可能是被告在不知情或不自愿的情况下所签。本院经审核认为,精诚(2013)文某某第117号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a1欠条中“奕志财”三字系被告所签。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a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2、a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a4可证明2012年被告分六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水泥款46325元的事实;虽然被告否认了证据a2中的水泥单价,但该水泥单价与证据a4载明的单价相符合,故本院对证据a2中的水泥单价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3系原告自己所记的账目,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而被告当庭亦未予以承认,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b1中2001年的账单中载明“阿某进货”几个字,根据原、被告庭审中陈述,“阿某”系案外人,且被告向“阿某”进货的单价系2001年时的价格,与原、被告争议的2012年时间相隔较久,故该份账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1中2007年的账单、2008年的账单以及2009年的两份账单等四份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a1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可共同证明被告2007年当年结欠原告水泥款46511元,2008年当年结欠原告水泥款77432元,2009年当年向原告购买水泥计款75886元,并于2009年向原告支付了108800元水泥款等事实,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b1中时间为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9月19日的一份账单及被告提供的证据b2载明了自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收款的情况,虽具有真实性,但原、被告对于所收款项的用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原告所收款项系用于支付2010年之前的水泥款,且原告提供的证据a1已经证明截止2012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90000元,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中的欠条无异议,而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自己提供的证据b1,又拒不提供证据原件,自相矛盾,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欠条可证明2007年、2008年两年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的情况,但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b3中2012年3月9日、3月26日、4月7日、6月15日、7月21日、7月28日、10月5日、10月25日、12月12日共九笔收款均经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九笔收款合计金额为41800元;证据b3中2012年5月8日的1800元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但证据b3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b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自2007年至2012年每年均有水泥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90000元。2012年2月2日至7月21日,被告分六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水泥款46325元,并支付了其中的41800元,尚有4525元未支付。以上合计,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945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水泥款均已结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水泥单价与实际不符,但在原告举证证明其关于水泥单价的诉称主张后,被告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纳。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525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奕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货款94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计1081.50元,由被告奕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