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祝某某、谭某某、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川,谭发强,何永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川。被告人谭发强。被告人何永乾。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川、谭发强、何永乾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川、谭发强、何永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5月,被告人祝川、谭发强、何永乾等人共同在成都市金牛区、龙泉驿区、成华区、温江区、四川省崇州市等地多次盗窃,其中,被告人祝川、谭发强参与盗窃21次,涉案财物价值65141元、被告人何永乾参与盗窃20次,涉案财物价值63085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祝川、谭发强、何永乾共谋后,来到成都市金牛区王贾路19号3栋附5号,盗走“太阳风”美发店铺价值1230元“倍特”电动自行车一辆、490元“华硕”显示器一台、现金100余元。二、2013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祝川、谭发强、何永乾共谋后,来到成都市金牛区新泉路33号,盗走“兴元茶楼”店铺价值1785元“联想”电脑主机一台、50元的硬盒“中华”香烟1包,92元软盒“云烟”4包。三、2013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祝川、谭发强、何永乾共谋后,来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灯具城,盗走AC-14号店铺价值150元的电脑1台、1550元的“高路捷”电动自行车1辆。四、2013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祝川、谭发强、何永乾共谋后,来到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洞子口路168号附23号,盗走“思帝秀”美容美门店铺价值1100元惠普台式电脑一台、1280元液晶电视一台、现金120余元。五、2013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祝川、谭发强、何永乾共谋后,来到成都市成华区花径路115号附112号,盗走“七色花”饰品店铺价值共计600元“联想”电脑主机1台、“清华同方”显示器1台、现金1000余元。六、2013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祝川、谭发强、何永乾共谋后,来到成都市金牛区五福桥东路9号附46-1号,盗走“重庆老坛子酸菜鸡”店铺价值2120元组装电脑1台。七、2013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祝川、谭发强、何永乾共谋后,来到成都市金牛区长和路18号,盗走“点渧幼儿园”价值1850元的“康佳”电视3台、720元的电脑主机1台。八、2013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祝川、谭发强、何永乾共谋后,来到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58号附13号,盗走“沙西田园绿洲”接待中心价值95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360元台式电脑2台。九、2013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祝川、谭发强、何永乾共谋后,来到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56号附12号33号,盗走“佛山日丰企业公司成都办事处”店铺价值200元的“LG”显示器2台、200元的电脑主机1台、560元的“神州”笔记本电脑1台。十、2013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祝川、谭发强、何永乾共谋后,来到本区驿生路109号,盗走“泉馨房产”店铺价值500元显示器3台、1880元的“创美”电动自行车1辆。十一、2013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祝川、谭发强、何永乾共谋后,来到本区柏合镇蔚然路16号,盗走“L9造型沙龙”店铺价值5205元的电脑主机3台、880元显示器2台、现金100余元。十二、2013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祝川、谭发强、何永乾共谋后,来到本区驿生路90号,盗走“成都市艺翔广告有限公司”价值12615元的电脑4台、210元的移动硬盘1个。十三、2013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祝川、谭发强、何永乾共谋后,来到成都市金牛区新泉路33号,盗走“伊城地产”店铺价值4548元的“冠捷”显示器10台、1460元“雅迪”电动自行车1辆。十四、2013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祝川、谭发强、何永乾共谋后,来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路448号,盗走“文根茗茶”店铺价值620元的“华为”手机1部、现金1100余元。十五、2013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祝川、谭发强、何永乾共谋后,来到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56号附1号,盗走“戴氏教育学校”店铺价值1130元的“玟瑰之约”电动自行车1辆,1200元的组装电脑2台。十六、2013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祝川、谭发强、何永乾共谋后,来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提中路288号,盗走“蓉记豆汤饭”店铺价值1920元电脑一台、现金200余元。十七、2013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祝川、谭发强、何永乾共谋后,来到本区北泉路883号,盗走“食味斋”店铺价值2040元的“奇蕾”电动自行车1辆、现金200余元。十八、2013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祝川、谭发强、何永乾共谋后,来到成都市温江区龙潭巷28号附8号,盗走“指旖”美甲店铺价值207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150元。十九、2013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祝川、谭发强、何永乾共谋后,来到成都市温江区商会广场49号,盗走“吉赖文体”店铺价值1260元折叠自行车2辆、450元的显示器1台、现金380余元。二十、2013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祝川、谭发强共谋后,来到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新泉路33号,盗走“健齿牙科”店铺价值1896元的电脑主机1台、160元的显示器1台。二十一、2013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祝川、谭发强、何永乾共谋后,来到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旺泉街1-104号,盗走“嘉美伊人香熏SPA会所”美容店铺价值2240“三星”数码相机一部、2210元的“联想”电脑一台。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祝川因涉嫌第十一起犯罪事实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一网吧被抓获后,交待被告人谭发强在该同一网吧上网,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谭发强抓获,被告人祝川、谭发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盗窃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何永乾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川、谭发强、何永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祝川、谭发强、何永乾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各一张),被告人祝川、谭发强、何永乾指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祝川、谭发强、何永乾的相互辨认笔录,被害人陈伯鑫、冯惠芳、王辉、宋小笙、何莲华、蒋良友、段小红、李光、王福兵、周礼蓉、陈德才、李雪梅、胡川平、杨秋湘、何红梅的陈述,证人杨仕陶、李辉、蒲容、任伟、卢雪、杨丽媛的证言,“L9造型沙龙”美发店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泉磬房产”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成都艺翔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涉案被盗案现场图,涉案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祝川、何永乾的指纹鉴定书,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2)温江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温看刑释字(2013)7号刑满释证明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刑初字第1498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看守所成看刑释字(2013)5624、533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祝川、谭发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永乾的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川、谭发强、何永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均多次共同作案,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分主从犯,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分别定罪量刑。被告人祝川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发强、何永乾有抢劫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祝川、谭发强、何永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祝川、谭发强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盗窃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祝川被抓获后,主动指认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祝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谭发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永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祝川、谭发强、何永乾将犯罪所得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黄春玲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