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青岛全能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黄杰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全能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黄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1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全能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成波委托代理人吴刚,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旭,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杰上诉人青岛全能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雄心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深、代理审判员杨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9月1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全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庞旭到时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能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3月9日,黄杰到全能公司就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5日起,黄杰便无故旷工,经全能公司多次催告黄杰仍未到岗,由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决:1、解除全能公司与黄杰之间的劳动合同;2、全能公司不予支付黄杰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2933.26元;3、诉讼费由黄杰承担。黄杰在一审中辩称,黄杰并未无故旷工,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9日,黄杰进入全能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未约定工资数额。全能公司向黄杰支付工资至2012年8月。2012年9月25日,全能公司发出通知,载明:“铆焊二车间全体员工:……按山东全能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双节放假通知,于2012年10月9日正式到临沂山东全能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报到上班。希望以下车间人员做好节后上班安排。特此通知。”2012年10月,全能公司以黄杰旷工为由,口头通知黄杰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2年10月18日,黄杰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1、全能公司支付黄杰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3万元;2、全能公司支付黄杰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4100元;3、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青开劳仲案字(2012)第1119号裁决书,裁决:一、全能公司与黄杰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全能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黄杰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2933.26元;三、驳回黄杰的其它仲裁请求。全能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2012年8月17日,黄杰经超声诊断为早孕。2012年11月1日,黄杰的医院诊断记录记载为孕16周,全能公司通知黄杰解除劳动关系时黄杰正处于孕期。2013年4月28日,黄杰生育一男婴。黄杰在全能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009.4元。庭审中,黄杰称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全能公司不让其看合同内容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全能公司认可未支付黄杰2012年9月的工资。原审认为,黄杰到全能公司就职,并与全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黄杰对劳动合同中的签字予以认可,主张全能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黄杰要求全能公司支付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由此可见,在全能公司与黄杰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需变更黄杰的工作地点,应由双方进行协商。全能公司在未与黄杰协商的情况下,通知黄杰到临沂山东全能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上班,而该公司与全能公司并非同一公司,全能公司的该行为显属不当。此外,全能公司通知黄杰解除劳动关系时,黄杰正处于孕期,全能公司不得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黄杰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此予以支持。黄杰称其在全能公司工作至2012年10月15日,并据此要求全能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全能公司虽称黄杰2012年10月未上班,但并未提交完整的考勤表予以证明,且全能公司认可其尚欠黄杰2012年9月的工资未付,故全能公司应支付黄杰2012年9月和2012年10月1-1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813.16元(2009.4元+2009.4元/月÷20天/月×8天)。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全能公司与黄杰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全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黄杰2012年9月和2012年10月1-15日的工资共计2813.16元;三、驳回全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全能公司负担。宣判后,全能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全能公司上诉称:1、黄杰的月平均工资为1333元,而非2009.4元;2、黄杰在2012年10月1-15日并未向全能公司提供劳动,全能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3、黄杰旷工3日以上,全能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4、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全能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杰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全能公司与黄杰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全能公司在黄杰处于孕期且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外地其他公司上班,违反有关劳动法律规定。全能公司以黄杰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黄杰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全能公司主张黄杰在2012年10月1-15日未上班,但其提交的考勤表系单方制作,且黄杰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考勤表不予采信,对全能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全能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核算,黄杰在全能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009.4元。全能公司主张黄杰的月平均工资为1333元,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全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全能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李 深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繁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