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游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云定诉被告贾方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定,杜泽成,贾方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游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周云定,男。委托代理人辛家才,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泽成,男。被告贾方凯,男。委托代理人左思顺,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云定诉被告贾方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杜泽成为原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定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家才,被告贾方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思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泽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后,逾期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定诉称,被告贾方凯作为绵阳九华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包绵阳九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罗江县金山乙醇厂区建设项目中的3号挡土墙工程。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挡土墙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24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2008年10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24万元履约保证金,同一天被告又向原告收取合同外的转让费8万元。现长达两年时间被告无力履行合同,原告已另案起诉解除合同返还履约保证金24万元,为此,被告另收的8万元合同转让费就应当退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8万元转包费,并自2008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杜泽成未到庭发表意见。被告贾方凯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经过了发包方的同意,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8万元被告是收的杜泽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08年1月26日,四川展望科技有限公司与绵阳九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围墙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四川展望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在德阳市罗江县金山镇安家村5组工地的围墙发包给绵阳九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开工时间为2008年3月10日,工期150天。同年1月21日,绵阳九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方凯签订《项目经营责任委托承包协议书》,由被告贾方凯作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修建该围墙工程,被告贾方凯向绵阳九华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2008年10月6日,被告贾方凯以绵阳九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周云定、杜泽成签订《施工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二原告修建,工期3个月,该协议未加盖绵阳九华建设有限公司公章。2008年10月8日,基于该协议,二原告向被告贾方凯支付了24万元履约保证金及8万元合同(工程)转让费,其中24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贾方凯已转交给四川展望科技有限公司,8万元转让费由被告贾方凯收取。另查明200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周云定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云定缴合同履约保证金代收240000元。代收款人:贾方凯”,原告杜泽成在收条下方书写:“现金实付,杜泽成”;200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周云定出具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云定现金80000元。收款人:贾方凯”,原告杜泽成在收条下方书写:“现金实付,杜泽成”。庭审中,原告周云定向本院递交一份落款时间2010年8月28日名义为原告杜泽成出具的打印“情况说明”,大意为:24万元履约保证金、8万元合同转让费均“实为周云定一个人出资,我(原告杜泽成)未出资,我放弃主张权利,由周云定一个人向有关部门和有关机关主张权利。”该情况说明因原告杜泽成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四川展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说明被告贾方凯将围墙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是经过其同意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收条两份、《围墙工程承包协议》、《施工协议》、《项目经营责任委托承包协议书》、证明、身份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贾方凯作为绵阳九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四川展望科技有限公司围墙(3号挡土墙)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无论该转让行为是否得到了发包方四川展望科技有限公司的同意,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均为无效合同,被告贾方凯因转让该工程所得的8万元转让款应当返还给二原告。因二原告作为转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共同在转包协议上签字,且原告周云定提交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8万元转让费应当返还给原告周云定与原告杜泽成。该款返还后二原告如何分配,由其自行协商处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原告周云定、杜泽成与被告贾方凯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二、被告贾方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原告工程转让费8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二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900元,此款原告周云定已预交,被告贾方凯在履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周云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皇德审 判 员  周兆保人民陪审员  王清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