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徐养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徐养燕,张德新,蔡立红,谢兰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4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徐之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军,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XXXXXX。被告徐养燕,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德新,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蔡立红,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谢兰春,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商河农行)因与被告徐养燕、张德新、蔡立红、谢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军、被告谢兰春、蔡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新、徐养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农行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徐养燕在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约定年利率为10.496%,逾期年利率为15.744%,并由被告张德新、蔡立红、谢兰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款到期后,借款人徐养燕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张德新、蔡立红、谢兰春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养燕偿付我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张德新、蔡立红、谢兰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借款凭证一份。被告谢兰春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贷款是李呈堂让我来给他作担保人的,我只知道作担保人,其它我不知道了。钱我没用李呈堂用了,所以我不还,光让我来帮忙办手续。被告蔡立红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是李呈堂让我来给他作担保的,钱我没用,我只是帮忙给他来办手续。被告徐养燕、张德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16日,被告徐养燕向原告商河农行提出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50000元的申请。2011年3月24日,原告商河农行与被告徐养燕、张德新、蔡立红、谢兰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内,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德新、蔡立红、谢兰春为被告徐养燕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商河农行于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徐养燕发放了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10.496%,逾期年利率为15.744%。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养燕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德新、蔡立红、谢兰春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河农行于2011年3月24日与被告徐养燕、张德新、蔡立红、谢兰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养燕发放了贷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养燕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德新、蔡立红、谢兰春为被告徐养燕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徐养燕逾期未偿付该笔贷款时,被告张德新、蔡立红、谢兰春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三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徐养燕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兰春、蔡立红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养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7日始,至20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3年3月27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5.744%计算)。二、被告张德新、蔡立红、谢兰春对被告徐养燕应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德新、蔡立红、谢兰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养燕追偿。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徐养燕、张德新、蔡立红、谢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李爱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