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佟某某诉杨某某、杨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杨某某,杨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977号原告:佟某某,女,194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杨某某,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杨某,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佟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杨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原告的继子和继女。原告1991年12月23日与被告的父亲杨石洪登记结婚,二人均系二婚。婚后生活二十三年,1998年3月9日共同购置铁西区勋业三路12-1号房屋,面积为52.52平方米,所有权登记人杨石洪,又于2001年9月22日共同购置了大东区天后宫路131号房屋,面积60.43平方米,所有权登记人杨石洪,共同存款357374.38元,现金4万元,均是夫妻共同财产,总价值约90余万元。杨石洪于2013年4月6日去世,杨石洪父母都早已去世,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同二被告依法继承属于杨石洪所有的房屋产权,银行存款及现金(总价值约45万元人民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杨石洪于1991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杨石洪前婚生育两名子女,长子为被告杨某某,长女为被告杨某。杨石洪再婚前承租公有住房两处,分别坐落于铁西区勋业三路12-1号(旧址:铁西区重工街二街6段7座10栋),建筑面积52.52平方米及大东区天后宫路131号443,建筑面积60.43平方米。原告与杨石洪再婚后,双方于1997年7月参加房改,购买了上述公有房屋所有权。除上述两处住房外,原告与被继承人杨石洪婚后有存款397374.38元。2013年4月6日,杨石洪因病去世。现原告要求继承上述遗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死亡证明书、干部履历表、户籍注销报告书、房屋所有权证、招商银行挂失申请书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杨石洪婚前承租的两处公有住房,在与原告结婚后共同购买的所有权,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份额应归原告所有,另50%份额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双方共同存款39万余元,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后,剩余50%款项也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坐落于铁西区勋业三路12-1号房屋可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再另行给付杨某某3万元及给付被告杨某22万元,从上述房屋的市场价格出发,原告的主张公平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大东区天后宫路131号443房屋一处,建筑面积60.43平方米,归原告佟某某所有。二、坐落于铁西区勋业三路12-1号房屋一处(旧址:铁西区重工街二街6段7座10栋),建筑面积52.52平方米,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三、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北顺城支行处存款357374.38元归原告佟某某107374.38元,归被告杨某某3万元,归被告杨某22万元。四、在原告佟某某处现金4万元,归原告佟某某所有。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振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