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世德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德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世德,男,1957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391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那××镇××甫××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世德犯失火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世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黄世德到其本屯“那先老”坡(壮语地名)的水田耕作,在点火烧田埂旁的杂草时,由于没有采取防火措施而引发森林火灾。经田东县森林防火指挥部调查鉴定,“那先老”坡火场总面积4.9公顷,受灾森林面积3.6公顷。案发后,被告人黄世德于2013年5月29日到田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世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世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黄世德到其本屯“那先老”坡(壮语地名)的水田耕作,在点火烧田埂旁的杂草时,由于没有采取防火措施而引发森林火灾。经田东县森林防火指挥部调查鉴定,“那先老”坡火场总面积4.9公顷,受灾森林面积3.6公顷。案发后,被告人黄世德于2013年5月29日到田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秋连、李美欣、李美凤、林正敢的陈述;2、证人黄某某、吴甲、林某某、班某某、吴乙的证言;3、被告人黄世德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5、森林火灾调查报告、现场调查表、火烧林木活立木材积计算表、鉴定意见通知书;6、照片说明;7、田东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8、被告人黄世德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世德因疏忽大意过失引起火灾,失火面积为4.9公顷,其中有林面积为3.6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世德案发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世德具有自首情节,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世德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现根据被告人黄世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世德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吴锡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