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羊商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鹤峰、黄宗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鹤峰,黄宗利,黄光寿,黄宗亮,曹怀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羊商初字第1945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569687-8。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玉国。被告黄鹤峰,寿光市羊口镇宅科一村,农民。被告黄宗利,寿光市羊口镇宅科一村,农民。被告黄光寿,寿光市羊口镇宅科一村,农民。被告黄宗亮,寿光市羊口镇宅科一村,农民。被告曹怀菊,寿光市羊口镇宅科一村,农民。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鹤峰、黄宗利、黄光寿、黄宗亮、曹怀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鹤峰、黄宗利、黄光寿、黄宗亮、曹怀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7日、2009年9月5日,被告黄鹤峰经被告黄宗利、黄光寿、黄宗亮、曹怀菊担保,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15日、2010年8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返还,截至2013年5月10日,已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2754.9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鹤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2754.9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黄宗利、黄光寿、黄宗亮、曹怀菊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鹤峰、黄宗利、黄光寿、黄宗亮、曹怀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鹤峰、黄宗利、黄光寿、黄宗亮签订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黄鹤峰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被告黄鹤峰与被告曹怀菊系夫妻。2009年4月27日,被告黄鹤峰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4.475‰上浮75%,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15日,2009年9月5日,被告黄鹤峰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7.74375‰,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8月17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黄鹤峰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2754.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二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鹤峰、黄宗利、黄光寿、黄宗亮签订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鹤峰借款未偿还的行为不当,应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黄鹤峰与被告曹怀菊系夫妻,应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宗利、黄光寿、黄宗亮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鹤峰、黄宗利、黄光寿、黄宗亮、曹怀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鹤峰、曹怀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2754.9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黄宗利、黄光寿、黄宗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鹤峰、曹怀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升审 判 员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路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