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武诉被告丁树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N0:7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公司)、钦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武,丁树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N,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钦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吴武,男,汉族,1964年5月2日出生,钦州市人,住所地钦州市××××号。委托代理人唐云,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树华,男,汉族,1960年3月1日出生,江西省丰城市人,原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八宝堂××单××室,现住所地钦州市××××楼。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N0:7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房××公。负责人王春鹏,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心××座。法定代表人赵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慧,男,汉族,1980年4月30日出生,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N0:7段项目总经济师,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东海××号,暂住所地钦州市××新华路××号。被告钦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珠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善才,该公司经理。原告吴武诉被告丁树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N0:7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公司)、钦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武及委托代理人唐云,被告中交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慧、被告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王春鹏、被告钦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交四公司中标承建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N0:7段项目,设立了被告项目经理部负责具体施工事宜。被告丁树华挂靠被告钦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与被告丁树华签订《合作意向书》,进入项目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被告项目经理部与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进行结算施工工程量的确认与核准,双��进行了签字确认《承诺书》中的内容,并由被告项目经理部承诺付款日期与金额。根据原告与被告丁树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承诺书》与其他依据计算表明:被告丁树华、项目经理部应支付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造成的所有欠款人民币2414734元;其中1、被告项目经理部应支付给原告因建设施工合同总款项应为12241758元,扣除前期施工支付的9049871元,尚欠3191887元,再扣除春节前已支付给原告的300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91887元;2、被告丁树华于2009年9月5日收取原告并交给被告项目经理部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现施工工程已成且没有问题出现,根据《承诺书》内容与《合作意向书》第一条第(三)项内容应予退还给原告;3、被告丁树华2009年9月5日收取原告并交给被告项目经理部的管理费用18万元,现工程已完成施工,原告已经按《合作意向书》另行交纳了相关管理费用且被告项目经理部已经确认并承诺付款,所以被告丁树华所收的18万元管理费应予以退还原告;4、根据《承诺书》中的内容,被告项目经理部应支付已扣除原告的质量保证金719740元;5、根据《承诺书》中的内容,被告项目经理部应支付给原告重复多扣除的税金543107元;6根据《承诺书》中的内容,被告项目经理部应支付给原告“借土填方超运距及三个涵洞通道加宽部分砼方量”的48万元未定外。由于被告项目经理部与丁树华确认欠款但一直拒不支付欠款,为此原告好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投诉,但并未解决。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按上述欠款支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被告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交四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单位,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中交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相关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作为诉讼主体的合法性;2、《合作意向书》、2009年9月5日收条两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丁树华、项目经理部、中交四公司所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主体的合法性依据;也证实因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所产生权利义务的关系;再证明原告提起诉请的要求和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的诉请有理合法;3、《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承诺书》、《劳务层中间结算表》、《工区二队涵洞、通道混凝土工程量汇总表》、《中交四公局调拨材料汇总表》、《中交四公局领用材料汇总表》、《甲供材料损耗差额表》、《工区(二队)工程量汇总表》、《涵洞、通道钢筋工程量汇总》、《六钦七标项目经济部-工区2队材料及机械费清单》、《农民工工资发放表》、韦福安、李双青、劳海强、陈颜声、吴开权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丁树华、项目经理部、中交四公司因工程施工造成原告损失应赔偿的依据,原告的诉请应受保护和是合法有效的;其他与本案诉讼与追欠款有关的证明材料的依据;《承诺书》约定了利息的起算时间;也证实中交公司确认吴武的施工工程总量;4、被告项目经理部相关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项目经理部作为诉讼主体的合法性;5、2010年12月28日收据;6、借款单3份;证据5-6,证实所有原告方向劳动局提供的材料原告已经支付完工人的工资,在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被告项目经理部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在3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原告方不同意,被告项目经理部支付工人工资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丁树华辩称:六钦公路七标一工区是由被告钦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其中K84+500~K87+500段由原告负责施工,K87+500~K89+500段由原告施工要,项目经理部对两段工程分别结算,因此K84+500~K87+500段应由项目经理部向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并且项目经理部也与原告结算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树华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施工的标段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已经交给项目经理部,在符合退还要求时由项目经理部退还被告后再退还原告,但由于原告拖欠工人工资,2013年6月8日在钦北区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已经代为支付了121368元,该款应从原告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原告在承担施工期间,被告丁树华应原告的要求在2009年9月11日至2011年3月期间帮助其管理施工进度、现场安全、质量管理等工作,并就工程施工有关问题与项目经理部协调沟通,因此原告支付给被告丁树华的18万元管��费,名义上是管理费实际上是劳务费用,是被告付出劳务后应得的报酬,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丁树华返还1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丁树华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树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证实我和吴武时间做工程的具体位置和范围,以及我工作的范围;2、工程进度预算预付款单,证实原告在承包K84+500-K87+500标段后,应原告请求,被告丁树华在施工期间帮助原告管理施工进度、现场安全、质量管理等工作,并由丁树华就工程施工有关问题与项目部协调沟通;为原告吴武管理了标段项目,原告吴武就应该支付费用。被告项目经理部、中交四公司辩称:1、项目经理部已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中间结算,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14395799元,扣除税金劳保用品等一系列扣款后,应支付12241758元(未扣调拨款),调拨材料款为被告提供的材料款,应该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调拨材料款总额为人民币3191887元,扣除调拨材料款后应付款为9049871元,实际已支付了9069138.5元,不存在欠原告191887元的说法。2、被告项目经理部确实收取了丁树华50万元履约保证金,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中30万元为丁树华从原告处收取,并写有收条,经理部目前应付给丁树华结算工程款为21292361元(不含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1219227元),材料条拨款为4932273.97元,已支付16330306元(包含原告工程款9069138.5+121386=9190524元,其中121386元为原告涵洞施工队农民工工资,于2013年6月8日在钦北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见证下发放的),目前帐面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9781元。通过上述数据表明,在支付农民工工资时原告的应付帐款余额已经不足,丁树华已经替原告归还121,386元,并且经理部收取的5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挂在应付工程款细目中,所欠款项已经归还丁树华。3、被告项目经理部、中交四公司没有收过原告或被告丁树华18万元管理费,该款项与两被告均无关系。4、承诺书中并没有承诺退还质量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在结算工程时,应暂扣工程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作为工程责任期内质量保证金,待责任期满后,最终交工验收后按业主的返还情况而无息返还,因此按合同约定目前并未具备返还条件。另外由于填方出现算术性的错误导致原告施工段结算工程量超过原设计断面方工程量,此部分涉及调整金额321310元要从竣工结算(最终清算)或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此外,由于施工路基转序施工路面后出现了路面大面积翻浆软弹质量问题,后期处理原告施工段路基翻浆费用发生约40万元左右,属于缺陷期修复工程质量问题,该费用应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5、被告项目经理部与被告钦州市���七建筑公司、丁树华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合同单价为:中交四公司中标单价下浮10.4%(不含税),工程税率为3.41%,税金为业主代扣代缴,而丁树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写明同意以被告丁树华中标价下浮13.81%(丁树华交税)作为合同单价,两种算法数值均是等值,所以不存在重复扣税问题。而且承诺书中只承诺协调处理原告与丁树华的债务关系,未提及到重复扣税问题。6、借土填方超运距及涵洞通道加宽工程量确实未在结算中体现,根据合同约定,业主为甲方计量支付完毕后,甲方根据业主批复的计量项目和数量,以甲方现场负责人对乙方所完工程经实际验收合同的工程数量为准,对其予以计量。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项目经理部、中交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合理公正判决。被告项目经理部、中交四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XZQ07-GCH7-2009-003,证实中交四公司和被告钦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关系,由钦州市第七建筑公司委托丁树华为代表签订了合同;中交公司和钦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结算都是根据这个合同进行;中交公司扣除钦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税金和扣除原告吴武的税金都是一致的,不存在重复扣除;2、与钦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中间结算及附表,证实丁树华和吴武工程总结算情况;3、任意余额表,证实整个财务状况,除了质保金以外,被告中交公司应付账款已经支付完;4、与吴武的劳务层中间结算书及附表,证实中交公司数据来源的依据,以及与吴武之间的债务关系;5、吴武和林绍虎、禤永贵结算清单1-11页,证实中交公司已经代原告支付了民工工资121386元;6、林绍虎、禤永贵收款承诺书,证实中交公司代原告��付民工工资给民工代表林绍虎、禤永贵,林绍虎、禤永贵并作出承诺一定将钱发放给农民工;7、业主组织变-验收材料,证实被告2、3工程验收时间是2013年3月,质量保证金确认期限是2年,质量保证金的起算时间是2013年3月。被告钦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是丁树华和吴武联系挂靠本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他们口头承若,让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管理费,按要求工程款是先转入公司,再由公司转给丁树华和吴武,但是一直都没有款项转到公司,本公司和他们一直没有经济的往来。被告钦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为其主张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交四公司、项目经理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4,《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劳务层中间结算表���第十页204—A、204—B、204—C的数量已经超过了实际的工程量,存在计算错误,三项加起来的总数要下调321310元,下调后得出原告总施工工程量是14073489元,扣除调拨材料款、质保金和永久性扣款1422344元,其中税金是532150元、质保金是703674元、其他调拨材料款没有改变。《工区二队涵洞、通道混凝土工程量汇总表》、《中交四公局调拨材料汇总表》、《中交四公局领用材料汇总表》、《甲供材料损耗差额表》,没有意见;《工区(二队)工程量汇总表》对204—A、204—B、204—C工程量有变更,对其他没有意见;《涵洞、通道钢筋工程量汇总》,没有意见;《六钦七标项目经济部-工区2队材料及机械费清单》,没有支持性的材料,是否欠款有异议;《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有异议;韦福安、李双青、劳海强、陈颜声、吴开权的身份证,没有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是否��到款项不清楚;证据6,没有意见。被告丁树华对原告的举证的质证意见如下:除了对证据4,《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不清楚之外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中交四公司、项目经理部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4、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具体的分割工程款结算,因此不知道具体的数额。证据5但不能证实被告想证实的内容,欠民工工资是原告吴武的事,与中交公司无关,因此不应该在30万元里面扣除,吴武已经和民工已经结算清楚,现在中交公司和民工之间是重复结算,中交公司支付民工工资是其和民工之间的关系,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证据6,被告无权在没有得到原告和丁树华的同意就擅自将30万元支付出去。证据7,质保金2年时间没有意见,但要求丁树华退还质保金被告中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不能证实退还质保金的时间是2015��3月25日。被告丁树华对被告中交四公司、项目经理部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丁树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交四公司、项目经理部对被告丁树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钦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被告丁树华、中交四公司、项目经理部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相互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吴武与被告丁树华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由被告丁树华将承包的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N0:7合同段的K84+00K87+00区域内所有工程量(水稳稳定层、沥青面层、桥梁工程除外)交由原告吴武承建,同时约定承包单价以丁树华中标单价下浮13.81%(含税、甲方交税)作为双方合同单价;还约定原告在进场施工前缴纳3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并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且经过业主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同时还约定由原告支付18万元给被告丁树华作为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约支付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18万元的管理费用。2009年12月30日由被告丁树华代表被告钦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项目经理部将其中标的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N0:7合同段中的K84+480~K89+500区域内的(除桥梁、300章外)所有工程分包给被告钦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合同对工程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武和被告丁树华分别进场进行施工作业。2012年1月17日、1月18日��告丁树华代表被告钦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项目经理部签订补充合同。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吴武与韦福安、吴开权等向钦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要求被告中交四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在劳动监察大队的支持下,根据实际施工进度,双方作中间结算,原告吴武与被告丁树华至2013年1月13日共累计完成工程量14394799元,其中质量保证金为71974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项目经理部与原告达成协议,项目经理部承诺在春节前与被告丁树华、吴武办理完毕最终结算,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给原告吴武。同时为了便于结算,被告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就原告完成的具体工程进行分类核算确认。被告项目经理部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发放了民工工资123168元。由于被告项目经理部认为双方没有最终结算,对原告请求的款项不同意支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3年6���13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N0:7段项目系被告中交四公司中标承建的,中标后为建设工程需要设立被告中交四公司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N0:7段项目经理部。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N07段项目系被告中交四公司中标承建的,中标后为建设工程需要设立被告中交四公司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N07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负责该合同段的工程具体施工事宜,该项目经理部与被告钦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视为代表被告中交四公司的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交四公司承担。被告项目经理部与被告钦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包含了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可认定为被告项目经理部对原告所施工的部分工程纳入合同中的认可,原告吴武成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项目经理部成为转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故原告吴武与被告项目经理部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根据2013年1月13日被告项目经理部与原告作出的《劳务层中间结算表》,本院认为该中间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确认工程量累计为14394799元,质量保证金为719740元,未扣除调拨款时应付款为12241758元,扣除调拨款后应付款为9048871元,其中调拨款为3191887元。原告确认已经收到12049871元,对被告项目经理部扣除的调拨款异议,但没有提供具有相应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项目经理部��为该结算只是中间结算,并不是最终结算,而且结算时由于计算错误,造成项目编号204-1-a、204-1-b、204-1-c三项多计了321310元,应从工程款中减除的意见,同样没有提供具有相应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项目经理部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91887元,本院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项目经理部支付的质量保证金719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劳务中间结算表及承诺书中的双方的确认数额,本院对质量保证金719740元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请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为待缺陷责任期满、最终交验后按业主返还情况而无息返还,现在由于缺陷责任期未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项目经理部返还重复扣除的税��54310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项目经理部与被告丁树华达成的合同中收税为18%,而原告与丁树华的约定只有13.41%,因此应将多扣除的税金返还给原告;但被告项目经理部辩称,根据原告吴武与被告丁树华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约定,合同工程单价下浮13.81%作为合同单价,该约定以丁树华交税;而且明确约定原告自愿履行以丁树华为代表被告钦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约定,而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下浮10.4%(不含税),税率为3.41%,由于两种计算方法的数值都是相等因此不存在重复计算税金。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吴武该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具有证明力的依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项目经理部支付的借土填方超运距及三个涵洞通道加宽部分砼方量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对该部分的工程进行结算,而且原告明确不申请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项目经理部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丁树华、被告项目经理部与被告钦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约定,该款应在工程完成后,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予以返还。现本案涉案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因此本院认为返还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项目经理部认为其代原告支付了的民工工资应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没有提起相应的反诉请求,而且双方对工程并未最终结算,因此该款可在工程款结算时另行处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丁树华返还收取的18万元管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该款为原告管理工程,原告主付的��务费用,是其工作后应得的报酬。本院认为该款属于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行为,原告为了取得本案工程,自愿向被告支付支付了18万元管理费用,是行使自己处分权利,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并没有违返国家的法律法规,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而且被告丁树华确实在施工过程中为原告工程的履行作出了相应的管理义务。现在原告反悔要求取回该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钦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管理费用,由于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钦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武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二、驳回原告吴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收取案件受理费13059元,由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632元,由原告吴武负担1142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裴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