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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0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薛兰轻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薛兰轻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0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4区92号。法定代表人李长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兰轻,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兰轻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越昌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亮,被上诉人薛兰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越昌泰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薛兰轻的月工资标准为2220元。薛兰轻于2012年3月请假,在未进行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未到我公司工作,实际为旷工,我公司曾发函通知其回单位上班,但薛兰轻不予答复,其劳动关系已经自动解除。且薛兰轻于2012年4月24日主动提出辞职并进行了工作交接,我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薛兰轻的所有工资、社会保险补偿、加班费在《终止试用移交清单》载明已经结算完毕,我公司不拖欠其工资、加班费。薛兰轻是我公司人事部副主管,岗位职责含有保险办理与劳动合同签订等重要事项。我公司曾多次要求薛兰轻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利用职务之便故意不签,这种恶意行为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薛兰轻玩忽职守给我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万余元。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薛兰轻:1、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74元;2、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9日工资1794元及25%经济补偿金448.5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5元;4、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共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374.71元。薛兰轻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在公司任人事副主管职务,但我不负责劳动合同签订,只负责员工招聘和薪酬。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9日,卓越昌泰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我可以提交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卓越昌泰公司未和我签合同、不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我在卓越昌泰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仲裁关于加班工资一项的裁决数额过少,我对仲裁裁决中其他项的裁决没有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薛兰轻开始到卓越昌泰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人事副主管。薛兰轻与卓越昌泰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有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8日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薛兰轻在卓越昌泰公司工作至2012年3月19日。2012年4月24日,薛兰轻因个人原因提出终止试用申请,并在移交清单中确认试用期于2012年3月19日终止。同日,双方交接手续办理完毕。薛兰轻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1年10月,卓越昌泰公司支付薛兰轻工资3500元;2011年11月,卓越昌泰公司支付薛兰轻工资4000元;2011年12月,卓越昌泰公司支付薛兰轻工资5190元;2012年2月,卓越昌泰公司支付薛兰轻工资2990元。薛兰轻提交的2012年1月的工资表和绩效工资表显示,薛兰轻2012年1月工资数额为5723.37元(含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卓越昌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薛兰轻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9日的工资。在庭审中,卓越昌泰公司认可薛兰轻每周出勤六天,但其陈述薛兰轻于周末出勤只是值班。薛兰轻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每周六的工作性质属于加班。经法院释明,卓越昌泰公司未提交薛兰轻的工资表。2012年8月28日,薛兰轻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卓越昌泰公司归还其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其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未发工资及拖欠工资补偿金、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2012年12月27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2)第3162号仲裁裁决,裁决卓越昌泰公司支付薛兰轻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9日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等共计12886.21元。卓越昌泰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薛兰轻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储蓄对账单、2012年1月工资表、2012年1月绩效工资表、终止试用申请书、终止试用移交清单、交易对手信息、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卓越昌泰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期间与薛兰轻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之后薛兰轻亦实际为卓越昌泰公司提供劳动至2012年3月19日,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薛兰轻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其同意仲裁结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卓越昌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薛兰轻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9日工资,故对薛兰轻要求卓越昌泰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9日工资1794元及25%经济补偿金448.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卓越昌泰公司未提交薛兰轻的工资表,故法院对薛兰轻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和2012年1月工资表和绩效工资表予以采信,关于薛兰轻的2012年3月份的工资标准,法院酌情根据薛兰轻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予以推定。卓越昌泰公司与薛兰轻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7日到期,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3月19日,卓越昌泰公司未与薛兰轻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薛兰轻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对薛兰轻要求卓越昌泰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3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7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卓越昌泰公司主张薛兰轻负责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其公司与薛兰轻未签劳动合同是因薛兰轻本人原因所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对此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卓越昌泰公司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薛兰轻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3月19日,薛兰轻于休息日加班,卓越昌泰公司应支付薛兰轻加班工资,故对薛兰轻要求卓越昌泰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1374.7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卓越昌泰公司主张薛兰轻于周末出勤的工作状态为值班,而非加班,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薛兰轻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卓越昌泰公司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薛兰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薛兰轻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七千七百七十四元。二、原告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薛兰轻二○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工资一千七百九十四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四百四十八元五角。三、原告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薛兰轻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千三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四、原告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薛兰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四百九十五元。五、驳回原告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卓越昌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1、薛兰轻于2012年1月22日过后在未进行工作交接的情况下就未到卓越昌泰公司工作,卓越昌泰公司无需支付薛兰轻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9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薛兰轻为人事部副主管,岗位职责含有签订劳动合同,因薛兰轻恶意不签劳动合同,卓越昌泰公司无需支付薛兰轻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卓越昌泰公司不同意支付薛兰轻休息日加班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薛兰轻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卓越昌泰公司主张,薛兰轻于2012年1月22日过后在未进行工作交接的情况下就未到卓越昌泰公司工作,但卓越昌泰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移交清单中载明试用期终止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而卓越昌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薛兰轻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9日工资,故卓越昌泰公司应支付薛兰轻上述期间工资1794元及25%经济补偿金448.5元。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卓越昌泰公司与薛兰轻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7日到期,在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卓越昌泰公司未与薛兰轻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卓越昌泰公司应支付薛兰轻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74元。卓越昌泰公司虽主张系薛兰轻恶意不签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卓越昌泰公司不同意支付薛兰轻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卓越昌泰公司主张,薛兰轻于周末出勤为值班,并非加班,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对卓越昌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令卓越昌泰公司支付薛兰轻休息日加班工资1374.7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卓越昌泰公司不同意支付薛兰轻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代理审判员  何 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苑要楠书 记 员  张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