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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陈晓卫、修小平与王琼生、刘兴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卫,修小平,王琼生,刘兴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陈晓卫,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经商。原告修小平,男,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经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宪平,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琼生,男,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经商。被告刘兴月(系被告王琼生之妻),女,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陈晓卫、修小平与被告王琼生、刘兴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金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8日,被告王琼生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自2009年5月18日起每年5月18日归还25万元,被告刘兴月签订了共同偿还借款确认书。后二被告归还75万元,现仍欠25万元未归还。遂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和《共同偿还借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琼生于2008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自2009年5月18日起每年5月18日归还25万元及被告刘兴月表示共同归还前述借款。本院认为,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欠原告借款25万元和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归还原告该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5月19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琼生、刘兴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晓卫、修小平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灵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葛慧颖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