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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月3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代理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上午,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李某因机器故障修理问题在临安市高某某添宇科技照明有限公司成型车间发生争吵,在被告人李某用钢筋铁钩挥到被害人刘某手指后,刘某用拳头打了被告人李××。后被告人李某使用钢筋铁钩将被害人刘某头部打伤,致使被害人刘某头部右侧颞骨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勘验笔录及图片说明、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dx诊断报告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