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睢区刑初字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俊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156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杰,男,36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被告人刘俊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俊杰醉酒驾驶豫N-L67**号小型轿车沿郭村至勒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果子刘村时,撞住被害人王ⅩⅩ,后经依法鉴定王ⅩⅩ的伤情构成重伤,刘俊杰血液酒精含量是370.91mg/100m1。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俊杰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Ⅹ等人证言;3、书证;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刘俊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俊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俊杰醉酒驾驶豫N-L67**号小型轿车沿郭村至勒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果子刘村时,撞住被害人王ⅩⅩ。经鉴定,王ⅩⅩ的伤情构成重伤,刘俊杰血液酒精含量是370.91mg/100m1。另查明,被告人刘俊杰除已承担的医疗费外,又一次性赔偿王ⅩⅩ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0000元,被害人及家人不再追究刘俊杰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俊杰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9日15时许,我在睢阳区勒马乡的一个小饭店喝过酒,开车从勒马返回商丘,沿郭村至勒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一个村庄的时候,发现一个小孩从路西往路东跑,看到后我就赶紧刹车,在我刹车的同时撞住那个小孩了,出事故后我就下车了,看到那个被撞的小孩受伤了,没等救护车来,小孩的父亲就开车把小孩拉走了,等警察同志赶到,勘察完现场就把我带到了商丘市事故处理大队。2、证人王一Ⅹ证言证实,2013年3月19日15时许,我拉着女儿王ⅩⅩ的手由西向东过马路,快走到路东边的时候,一辆从南面开过来的车撞了过来,我闪了过去,那辆车把王ⅩⅩ撞飞了,车也停下了,我就赶紧开车把王ⅩⅩ送到郭村医院,到郭村医院后医生让赶紧转院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3、证人王Ⅹ证言证实,2013年3月19日15时许,突然听到我家门口有撞击的声音我就赶紧跑出来了,走到门口我就看到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天蓝色的轿车撞住一个小女孩,事故发生以后车也停下了,被撞的小女孩在车的右前角地上歪着。当时车里边就司机一个人在车里边坐着,我把他从车里边叫下来后闻到他有酒气,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4、商丘市公安卷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刘俊杰的静脉血液酒精含量370.91mg/100ml。6、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俊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7、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刘俊杰除已承担的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王ⅩⅩ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0000元,王ⅩⅩ及家人不再追究刘俊杰的刑事及民事责任。8、侦破经过证实,2013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俊杰醉酒驾车沿郭村至勒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果子刘村时,撞住被害人王ⅩⅩ,造成事故,刘俊杰在现场被带回事故大队。9、户籍证明证实,刘俊杰出生于1977年02月07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杰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俊杰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俊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俊杰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建波审判员  朱凤菊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四日书记员  陈东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