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与元××、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386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林××。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元××。被告:梁××。原告张××与被告元××、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颖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特别授权委���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被告元××与被告梁××系夫妻关系。被告元××因经营缺资分别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50000元及300000元,后又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80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但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返还100000元,余款70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张××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元××、梁××共同返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事项。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元××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50000元及300000元,后又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计800000元事实。被告元××、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提交给了二被告,现二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原告所待证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元××与被告梁××系夫妻关系。被告元××因经营缺资分别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张××借款150000元、150000元及300000元,后又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80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但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返还100000元,余款70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元××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故依法应认定有效。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合同履行之日,逾期利息也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作为被告元××的妻子,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据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元××、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按本金700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5400元,由被告元××、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颜颖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