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朱某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44号原告:朱某,女,汉族,1976年3月31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胡根葆,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汉族,1977年5月2日出生,住南陵县。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诉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顾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2万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1万元,2012年7月1日支付1万元,2012年12月1日前支付2万元,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4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应支付原告8万元,但被告只支付原告1万元。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7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被告胡某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我也愿意还7万元。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我愿意每个月给她200元,我实在没有能力一次性给7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2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应给付原告已到期的补偿款为8万元,但被告只给付原告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自愿达成协议。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7万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方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