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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王永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文盲,无业,住章丘市。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系章丘市双山小区22号楼同一单元的邻居。2013年4月29日18时许,由于被害人罗某某等人在被告人王某某暂住的配套房窗外打牌影响其休息,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罗某某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左面部损伤为轻伤。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哥哥王永顺陪同下到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一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自行协商,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罗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马某某的证言,章丘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罗某某的住院病历、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刘 剑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王凤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