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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1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黄柏菊与牟方刚、冉贞行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柏菊,牟方刚,冉贞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1950号原告黄柏菊,女,生于1944年11月1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辉,利川市毛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牟方刚,男,生于1959年3月3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术甲,男,生于1973年2月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系被告牟方刚的亲戚,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冉贞行。原告黄柏菊诉被告牟方刚、冉贞行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艾训宽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柏菊、及其代理人张辉,被告牟方刚、及其代理人刘术甲,被告冉贞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牟方刚与冉贞行在我不知情的状况下,经庄屋村委干部和利川市凉务林业服务中心的干部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冉贞行将我在利川市凉务乡庄屋村11组堰塘湾的林地送给被告牟方刚一半。我的林地,被告冉贞行无权处理,况且达成的协议,又无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该协议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山林纠纷调解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牟方刚与被告冉贞行签订协议的违法事实。证据二、利川市凉务乡庄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牟方刚与冉贞行签订协议时,原告黄柏菊未在场,同时也未通知黄柏菊参加调解。证据三、黄柏菊的山林所有证1份。证明被告牟方刚与冉贞行签订协议的内容违法,堰塘湾处的林地一直属于原告黄柏菊。证据四、利川市凉务乡庄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黄柏菊与被告牟方刚争议的林地,黄柏菊有山林所有证,被告牟方刚无任何证据。被告牟方刚辩称:山林纠纷调解协议未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属实。但主持调解的人员都是村、乡干部。该协议应该有效,原告方不应该反悔。被告牟方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山林纠纷调解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牟方刚与被告冉贞行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冉贞行辩称:签订协议时,由于我身体不好,患有高血压症,经村、乡干部劝说,稀里糊涂就签了,我没有得到黄柏菊的授权,该协议应该无效。被告冉贞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牟方刚的异议为,原告黄柏菊与被告冉贞行系夫妻,冉贞行有权利处理家庭共有财产,该协议有效。被告冉贞行的异议为,签订协议时未得到黄柏菊的授权。对证据二,被告牟方刚的异议为,村民委员会干部不通知原告参加调解,与其无关。被告冉贞行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牟方刚的异议为,该证无日期是假的。被告冉贞行无异议。对证据四,被告牟方刚的异议为,村民委员会的说明没有作用,应以权证为准,村民委员会袒护原告。被告冉贞行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牟方刚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异议为,该协议违背原告本人的意思,应该无效。被告冉贞行的异议为,协议应该无效。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牟方刚与冉贞行签订的协议,被告牟方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政府颁发林权证,原告旨在证明堰塘湾林地原属其所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村民委员会的说明,来源合法,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牟方刚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柏菊与被告冉贞行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牟方刚系同组村民,原告黄柏菊在利川市凉务乡庄屋村11组堰塘湾处有林地一宗,东沿土水沟直上、西横路同牟传贵连界,南至罗家梁子分水,北至山脚水沟沟心。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原告黄柏菊与被告牟方刚因山林边界发生纠纷,2012年7月17日,经村、乡干部调解,被告牟方刚与被告冉贞行达成协议,被告冉贞行将争议林地送与被告一半。但调解时,村乡干部未通知原告黄柏菊参加,被告冉贞行也未得到原告黄柏菊的授权,所签协议也未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2012年11月,原告黄柏菊向本院提出诉讼,后于2012年12月10日撤诉。2013年8月29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牟方刚与被告冉贞行所签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冉贞行与被告牟方刚签订协议时,调解的村、乡干部未通知黄柏菊参加,被告冉贞行系退休人员,没有得到黄柏菊的授权,又不是林地的共有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未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调解的程序和调解协议的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应无效。依照《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方刚与被告冉贞行于2012年7月17日所签订的山林纠纷调解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牟方刚、冉贞行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艾训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