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廖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246号原告:廖某,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袁某甲,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市商都县。原告廖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舒城县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至今未在一起生活,双方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500元/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舒城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10年正月返回内蒙古,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袁某乙。婚后双方在舒城县生活,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于2010年正月离开舒城返回内蒙古老家生活,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舒城县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影响夫妻感情。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重新和好生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长期在原告处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参照安徽省2012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232元,本院酌定被告负担抚养费标准为26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原告廖某、被告袁某甲双方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廖某负责抚养,被告袁某甲负担孩子抚养费260元/月,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明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