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元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566号原告刘某,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海萍。被告元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亚芹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10月相识,于××××年××月××日在河南省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元某乙。双方开始感情尚可,被告自2007年开始赌博,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由于经常赌博在赌场染上了毒瘾开始吸毒,因为赌博和吸毒经常向原告要钱,如果不能满足被告就打骂原告。因被告不务正业,家中无钱供其赌博,被告就在外借高利贷,由于高利贷到期偿还不上,被告就将双方经营的眼镜店在银行抵押贷款偿还高利贷,最终致使眼镜店无法经营。被告根本不照顾儿子,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自2011年12月10日分居至今,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元某甲辩称,2005年原、被告从郑州辗转山西,共同创办了“天堂鸟鲜花店”、“宝利来眼镜店”。在这几年中家中经济大权一直由原告掌控,赌博和毒瘾都需要大量资金,被告是不可能拿出大量的资金去做这些事情的。关于原告所述被告用眼镜店在银行抵押贷款还高利贷不属实,从银行贷款2万元用于支付店面租金,由于资质不够由朋友提供资质担保人,自己提供店面抵押,贷款成功后一人用一半,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还高利贷。双方虽然生活中有些摩擦,但都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为维护家庭和睦和孩子健康成长,恳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有信心、有能力挽回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被告元某甲于××××年××月××日在河南省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元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7月29日,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元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双方平时的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面对问题、矛盾时,双方应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恰当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胡亚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