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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蒋征财,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蒋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忠独任审判、书记员盘星宇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征财、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因为双方性格不和,加上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人蒋某乙、孟某证言,用于证实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往来等事实;4、证人王某乙证言,用于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等事实;5、证人蒋某丙当庭作证证言,用于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家庭及小孩的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被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陈述不符事实,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被告未提出的异议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3、4、5,因证据3、4中的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而未到庭,证据本身有暇疵,故不予认定;而证据5中证人的证言与原告自己的陈述不吻合,亦不作认定。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告蒋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0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xx月xx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王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春节后,原告携女儿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但是,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蒋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婚前恋爱了一段时间,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近10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年来虽然因性格的原因,造成了夫妻不和,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尚无法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其诉请应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有正当理由,其主张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建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盘宇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