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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民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弘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孙俊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张弘,孙俊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仇旭峰。委托代理人:王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弘。原审被告:孙俊杰。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熠。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嘉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弘、原审被告孙俊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7日18时10分许,孙俊杰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越秀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越秀北路洪波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走的张弘发生刮碰,造成张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孙俊杰驾车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弘无责任。事后,张弘到嘉兴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张弘共花去医疗费1166.16元,医院建议张弘休息34天。孙俊杰支付医疗费228.2元,另外支付给张弘1000元。孙俊杰系浙商嘉兴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孙俊杰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属浙商分公司所有,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浙商嘉兴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弘系嘉兴市怡然丝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为3400元,事故发生后,休息期间,公司未发放工资。另外,张弘自2013年1月31日起晚上在东升宾馆娱乐部工作,工资为3000元/月,休息期间该娱乐部未发放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明确了事故的责任,予以采信。孙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在事发时系履行公司的职务,故其责任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浙A×××××小型轿车在浙商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对张弘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该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浙商分公司承担。张弘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66.16元;2、误工费7040元(3400元/月×34天+3000元/月×34天);3、交通费256元。上述损失合计8462.16元。张弘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孙俊杰已支付1228.20元应予扣除,张弘的其余损失7233.96元,浙商嘉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浙商嘉兴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弘各项损失7233.96元;二、驳回张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浙商嘉兴公司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宣告后,浙商嘉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张弘误工费标准过高。张弘提供的工资清单为电脑机打且只有其一个人的工资单,没有单位其余员工的工资清单,也没有本人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张弘的收入已超过个税起征点,其未提供个税证明加以佐证。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认定张弘的误工费并依法改判。张弘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弘的误工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张弘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损失,为此,其提供了《劳动合同》、《劳动用工合同书》、《证明》和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张弘确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相应收入的减少。浙商嘉兴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认为一审认定的误工损失应该重新予以核定,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至于浙商嘉兴公司提到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这涉及到张弘和税务部门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浙商嘉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富祥代理审判员  陈 远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