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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北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栾某某与栾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栾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北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栾某某,男,193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告:栾某甲,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原告栾某某诉被告栾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被告栾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某诉称:被告栾某甲是原告的儿子,原告原有三子一女,大儿子栾某乙已故,现还有二子一女。除被告之外的一子一女一直赡养老人,被告只是每年给原告600元的赡养费,其余皆不管。原告无经济来源,而且已经年迈,原来的赡养费已经不能维持原告的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1、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今后医疗费支出的1/3。被告栾某甲辩称:我愿意承担赡养费,但我不能承担那么多,我最多每年支付800元。医疗费我可以承担,只要家里有人通知我,我就承担1/3。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妻栾某丁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栾某乙、栾某丙(女)、栾某甲、栾有祖。2007年,原告和栾某丁曾以赡养为由起诉四个子女,后经法院调解各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栾某丙、栾某甲、栾有祖三人每人每年支付原告和栾某丁赡养费1200元。2007年,栾某乙去世。2010年,栾某丁去世。现原告自己独立居住,每月市里补助老年人款项60元,每年村里发福利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原告已年近八十岁,丧失劳动能力,现有的老年人补助款和村里发放的福利款,根本无法满足其正常生活需要,故被告作为法定赡养义务人,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根据山东省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并结合原告的现实生活需要,被告以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为宜,今后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应承担1/3。被告辩称其每年只能支付800元赡养费,远低于原告正常的生活需求,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栾某甲每年支付原告栾某某赡养费1200元,于每年1月1日、7月1日前各付600元。二、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告栾某某的医疗费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由被告栾某甲承担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栾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成审判员  孙常绍审判员  时东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嘉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