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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乐媛媛、孙文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乐媛媛,孙文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78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号。代表人:袁利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琦,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资产保全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亲亲,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媛媛。被告:孙文学。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为与被告乐媛媛、孙文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飞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琦、陈亲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媛媛、孙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平安银行起诉称:被告乐媛媛、孙文学系夫妻关系。2××1年5月24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现已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被告乐媛媛签订了编号为深发甬个循字第2××10524001号《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乐媛媛提供2060000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期限自2××1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首次提款期从2××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乐媛媛、孙文学签订了编号为深发甬额抵字第2××10524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乐媛媛以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康鑫梵石花园32号楼205室、慈溪市浒山街道新都汇商务中心3幢1219室房地产抵押担保被告乐媛媛从2××1年5月24日起到2016年5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履行。抵押担保范围为206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1年5月26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乐媛媛签订了编号为深发甬个担贷字第20120524001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本贷款为深发甬个循字第2××10524001号《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项下额度内贷款,贷款金额为206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采固定利率,在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贷款偿还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付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乐媛媛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乐媛媛发放借款本金20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528%。但被告乐媛媛仅足额付息至2013年4月21日,2013年5月21日期的利息仅支付1212.47元,且至今未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乐媛媛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对于被告乐媛媛、孙文学提供的房地产抵押物,原告有权按约定范围优先受偿。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乐媛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6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7月16日止的利息54418.51元、复利488.5元及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乐媛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2100元;3.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康鑫梵石花园32号楼205室、慈溪市浒山街道新都汇商务中心3幢1219室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清偿;4.判令被告孙文学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乐媛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6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7月16日止的利息(含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54418.51元、复利488.50元,及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792%计算的逾期利息,放弃第一项诉请中的自2013年7月17日起的复利请求。原告平安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乐媛媛签订合同,同意向被告乐媛媛提供2060000元的授信额度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乐媛媛、孙文学以乐媛媛名下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康鑫梵石花园32号楼205室、慈溪市浒山街道新都汇商务中心3幢1219室的房地产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他项权证》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乐媛媛就上述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乐媛媛签订贷款合同,并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事项等内容的事实;6、《个人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乐媛媛发放借款本金2060000元的事实;7、还款及欠息明细记录表(电脑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乐媛媛自2013年5月21日起开始欠款,截止2013年7月16日被告乐媛媛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利息包含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2114907.01元,已构成违约的事实;8、《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72100元的事实。被告乐媛媛、孙文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乐媛媛、孙文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于2012年8月23日经核准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乐媛媛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乐媛媛理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乐媛媛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复利。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乐媛媛支付2013年7月17日起的复利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担保人负担,现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用72100元,原告请求被告乐媛媛支付该项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被告乐媛媛名下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康鑫梵石花园32号楼205室、慈溪市浒山街道新都汇商务中心3幢1219室的房地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乐媛媛从2××1年5月24日起到2016年5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请求其对两被告提供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康鑫梵石花园32号楼205室、慈溪市浒山街道新都汇商务中心3幢1219室的房地产在上述被告乐媛媛应给付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孙文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乐媛媛、孙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贷款本金206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7月16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54418.51元、复利488.50元及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贷款本金206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乐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72100元;三、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被告乐媛媛名下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康鑫梵石花园32号楼205室[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1)第180088号、慈国用(2××1)第180089号]、慈溪市浒山街道新都汇商务中心3幢1219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9)第0111808号]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0元,减半收取计12150元,由被告乐媛媛、孙文学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飞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玲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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