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韩春友、韩刚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韩春友,韩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森,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开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沈明祆,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春友。被告韩刚。本院在审理原告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春友、韩刚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已缴纳物业费用为由,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