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上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上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韩某甲,男,1971年12月26日生。被告田某某,女,1968年8月27日生。原告韩某甲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相识,于1989年举行结婚典礼,婚后生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十多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0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田某某于1987经人介绍相识,1989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0年10月2日,婚生长子韩某乙,1992年12月3日婚生次子韩某丙,现均已成年。双方因发生矛盾,从1995年分居至今。2010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滑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经认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理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以维护家庭和睦。原、被告于1989年举行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依法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分居时间较长,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把握机会,重归于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甲和被告田某某离婚。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艳彩审判员 王俊晖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