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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尹勤建与张银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勤建,张银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第00525号原告尹勤建,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南宫市农业局干部。被告张银苍,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尹勤建与被告张银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勤建与被告张银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勤建诉称,2012年12月4日14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在南宫市凤凰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石家庄市河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颅脑外伤。原告住院15天,于2012年12月11日进行右小腿切开实施内固定术,确定一年后实施二次手术。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5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至今未尽任何赔偿义务。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59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约20000元,共计132048元,根据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87092元,二次手术费另行起诉。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2)第0001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2、南宫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330元、南宫市急救中心收据1张1600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收费收据4张57987元,以证明医疗费59912元;3、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十级,鉴定费800元。被告张银苍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和伤残鉴定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4时许,原告尹勤建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宫市凤凰路时与对行的被告张银苍驾驶的冀E×××××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颅脑外伤。原告住院15天,于2012年12月11日进行右小腿切开实施内固定术。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5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原告出院后在南宫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所报销医疗费10295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中,被告对南宫市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和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没有异议,提出的主要异议是对原告去省三院住院不知情,出院以后不需要再护理,每天的护理费100元过高,原告达不到伤残的程度,原告还没有治疗终结不应赔偿,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义务,被告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仍应依法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在南宫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所报销医疗费10295元应当扣除,医疗费应当赔偿49617元,被告首先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和医疗费925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赔偿50%;原告的伤残鉴定是经南宫市交警大队委托,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被告对此项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鉴定费800元也应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请求护理45天是合理的,被告对每天护理费100元有异议,因原告夫妻均系城镇居民,护理费标准可按2013年公布的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但该标准高于每天100元,故原告请求每天100元护理费应予支持,护理费为100元/天×45天=4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可支持3000元。原告���求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苍赔偿原告尹勤建医疗费294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9169.5元。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80元,由被告张银苍负担1780元,���告尹勤建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保仲审 判 员  贾文辉人民陪审员  许登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