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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6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付道芝与张占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道芝,张占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6661号原告付道芝,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张占秋,男,1966年6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古槐路铁塔寺小区4号。负责人王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道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占秋(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占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马厂路口北50米加油站,张占秋的雇员刘康杰驾驶鲁HBB***号车辆和骑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张占秋,人寿保险济宁公司赔偿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2400元,以上共计17900元。张占秋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人寿保险济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误工费,原告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定残,不同意赔偿。电动车损失,同意赔偿1900元。张占秋已给付原告的现金应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7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马厂路口北50米加油站,张占秋的雇员刘康杰驾驶鲁HBB***号车辆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刘康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到民航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肩、左小腿、左踝软组织损伤。2013年4月14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27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两周。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6月17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一周。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2493.79元。原告提交北京信诚顺达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单位小时工,每天工资150元,2013年1月上班27天,2013年2月上班24天,2013年3月上班27天,2013年4月上班11天,原告据此要求按照每天150元计算2013年4月13日到2013年6月7日的误工费。原告提交出租车票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原告称其电动车是2013年1月购买,购买价格2400元,人寿保险济宁公司表示电动车其公司的定损金额是1900元。此外,原告还估算了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发后,张占秋曾给付原告1500元现金。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寿保险济宁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者的雇主张占秋赔偿。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2493.79元,但张占秋已支付的1500元应予以扣除。误工费,原告是按日领取工资,收入水平并不固定,本院按照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计算到2013年6月7日有医嘱为证,本院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没有发生此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原告按照购买价格主张不当,该车辆经人寿保险济宁公司定损,本院对定损金额予以采纳。张占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付道芝医疗费九百九十三元七角九分、误工费五千五百元、营养费三百元、交通费二百元、财产损失费一千九百元,以上共计八千八百九十三元七角九分;二、驳回原告付道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八元,由原告付道芝负担一百九十八元(已交纳一百二十四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占秋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薇代理审判员  徐永飞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