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刑初字第0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132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变更取保候审。辩护人钱稳东,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桂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钱稳东、刘桂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钱稳东、刘桂山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钱稳东、刘桂山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0万元,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事后非常后悔,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自首表现、主观恶性等方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4月28日19时许,因琐事至海安县墩头镇西湖村5组储某乙家中,先与储某乙孙子储某丁发生争执,后因对储某乙妻子杨某的言语不满,猛掴杨某一耳光,致杨某仰面跌倒,后脑撞击水泥地面,受伤昏迷,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系因头部遭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当时,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待抓捕,并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人民币30万元,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储某甲、储某乙、储某丙、储某丁、缪某、徐某甲、许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接处警详细信息、医院门诊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尸体解剖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滞留现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刑案,被告人张某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一时冲动造成严重后果,但其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待抓捕,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在其家庭经济并不宽裕的情况下多方筹款,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各项损失,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对被害方的伤害,亦减轻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减少、化解不稳定因素、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以及一贯表现,可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钱稳东、刘桂山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晓莉代理审判员  李晓萍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之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