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胡双英、吴忠木与吴银云、邱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双英,吴忠木,吴银云,邱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商初字第302号原告:胡双英,经商。原告:吴忠木。被告:吴银云。被告:邱东辉。原告胡双英、吴忠木为与被告吴银云、邱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同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双英、吴忠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银云、邱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双英、吴忠木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银云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2日,两原告将坐落于门前上巷20号的房产份额作价65万元转让给被告吴银云。被告吴银云暂无偿还能力,故向原告出具借款65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银云、邱东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以涉诉借款用途为购房,两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已离婚,故借款应属被告吴银云个人债务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吴银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文成县住房信息与城建档案室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四张,以证明被告吴银云借款用途。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登记离婚。被告吴银云、邱东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吴银云、邱东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忠木与原告胡双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吴忠木与被告吴银云系兄妹关系。被告吴银云与被告邱东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登记离婚。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大峃镇门前上巷20号的房产原系原告吴忠木及其父亲吴正明、原告胡双英、被告吴银云四人共有。2009年8月12日,原告吴忠木、胡双英将两人的房产份额作价65万元转让给被告吴银云。被告吴银云因暂无经济能力支付受让款,故向原告出具借款65万元,月息15‰的借条一张。2009年12月8日,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出具借条后,被告吴银云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吴忠木、胡双英将自己的房产份额转让给被告吴银云,并由被告吴银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房屋买卖款已转化为借款。被告吴银云向原告出具借条,即视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吴银云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因两被告已于2009年8月31日离婚,原告主张涉诉借款系被告吴银云个人借款,放弃追究被告邱东辉的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银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忠木、胡双英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8元,由被告吴银云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芳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春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