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方炜与杭州波通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徐旭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炜,杭州波通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徐旭华,杭州凯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祝正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890号原告:方炜。委托代理人:王霞,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波通建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旭华。被告:徐旭华。被告:杭州凯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正根。被告:祝正根。原告方炜为与被告杭州波通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通公司”)、徐旭华、杭州凯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琦公司”)、祝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炜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通公司、徐旭华、凯琦公司、祝正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炜起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70万元。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至2011年6月29日止;如逾期还款,按未归还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徐旭华、凯琦公司、祝正根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借期届满后,被告波通公司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波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被告徐旭华、凯琦公司、祝正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波通公司、徐旭华、凯琦公司、祝正根未作答辩。原告方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方炜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波通公司、凯琦公司网页打印件各一份,被告徐旭华、祝正根户籍登记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事实。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波通公司向原告借款570万元,借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城东艮山支行,户名徐旭华帐户(62×××10),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29日止;如逾期还款,每日按未归还借款本金的3%计收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如本借条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徐旭华、凯琦公司、祝正根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徐旭华、凯琦公司、祝正根对原告与被告波通公司的借款5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两年的事实。4、2011年6月1日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1日原���由“叶杏东”汇入被告徐旭华62×××10账户570万元,交付借款的事实。5、2011年5月31日波通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收到570万元借款的事实。另外,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徐旭华是朋友。口头约定月利率4%,但没有支付。借款借据是由被告波通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写好,在第2天原告交付借款后,将借款借据交付原告,所以借款借据的时间是2011年5月31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四被告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5月31日,被告波通公司由被告徐旭华、凯琦公司、祝正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方炜借款人民币570万元,并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29日;借款汇入被告徐旭华的农业银行城东艮山支行的62×××10账户;如逾期还款,按日3%支付违约金等。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徐旭华、凯琦公司、祝正根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旭华、凯琦公司、祝正根为波通公司向原告借款5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两年。次日,原告由“叶杏东”汇款给被告徐旭华62×××10账户570万元,全额交付了借款,并由被告波通公司出具原告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波通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徐旭华、凯琦公司、祝正根也未承担代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波通公司由被告徐旭华、凯琦公司、祝���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方炜借款570万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汇款凭证证明。借款逾期后,被告波通公司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违约金,因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旭华、凯琦公司、祝正根系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被告波通公司违约后未承担代偿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杭州波通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方炜借款人民币5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徐旭华、杭州凯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祝正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61450元,由被告杭州波通建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徐旭华、杭州凯琦照明工程有限公��、祝正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婵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