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在安吉县递铺镇云某某路源汁源味水果店门前,将0.6克冰毒贩卖给孙某,得款500元。2.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在安吉县递铺镇云某某路源汁源味水果店门前,将0.6克冰毒贩卖给孙某,得款450元。3.2013年5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吴××在安吉县递铺镇龙山体育馆路口,将0.6克冰毒贩卖给孙某,得款400元。4.2013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吴××在安吉县递铺镇妇保院门前,将三袋约2.43克(含袋重)冰毒贩卖给孙某,得款1000元。经鉴定,该三袋白色晶体净重为1.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综上,被告人吴××贩卖毒品4起,共计3.6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湖公物鉴(化)(2013)1228cl号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归案后,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