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高许富与宁会君、蔡建新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会君,蔡建新,高许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会君,男,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建新,男,1960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许富,男,1987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宁会君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0时20分许,原告高许富乘坐被告宁会君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去滦县古城,当行至滦县张坎路桥东侧处,被告宁会君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与对向沿滦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崔建国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高许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建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宁会君及乘车人高许富无事故责任。原告高许富受伤后,于2013年1月30日到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095.16元。因原告高许富受伤较严重,滦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高许富转上一级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当天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至2013年2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64070.76元。另查明,2011年5月18日,蔡建新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宁会君签订了《租赁协议书》。该《租赁协议书》约定的主要条款有:1、租赁标的物:车牌号为冀B×××××号夏利三厢出租车。2、租赁使用目的:承租人宁会君承租该车用于自己营运,出租车的各种手续始终归出租人蔡建新所有。3、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每月的租金为人民币2000元。4、2011年8月以后的车辆保险(包括强制险)由承租人宁会君实际交付,自签订之日起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与出租人无关,由承租人宁会君承担赔偿责任,如需出租人配合承租人办理赔偿手续,承租人积极配合。5、如遇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等原因需要将租赁标的物更换为新车,出租人同意将旧标的物给承租人,终止租赁协议。但租赁标的物的各项出租手续将套用在新车上,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负责旧车摘出租手续的费用。2013年3月19日,出租人蔡建新与承租人宁会君又签订了《租赁协议》终止协议书。该终止协议书写明,鉴于出租人蔡建新与承租人宁会君就租赁冀B×××××夏利三厢出租车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租期三年租赁协议,现因承租人2013年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无法修理、无法正常运营,需要提前更换出租车,故要求终止该租赁协议,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其主要内容有:1、承租人宁会君确认其终止《租赁协议》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出租方的损失,即承租人宁会君因违约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2、由于承租人宁会君提前终止协议,且车辆已无法修理,需提前更换车辆,经双方协商冀B×××××夏利三厢出租车归出租人蔡建新所有,修车等费用由出租方自行承担,与承租人无关。3、此协议自签订之日前车辆如有违章等违法纪录,由承租人承担责任。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宁会君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为冀B×××××号夏利三厢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高许富在乘坐被告宁会君驾驶的出租车的途中发生肇事致伤,按照交易习惯,原告与被告宁会君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宁会君理应对原告在被其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于被告蔡建新提交的租赁协议书和租赁协议终止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宁会君未到庭,无法对两份协议书进行核实,但结合被告蔡建新提交的冀B×××××号夏利三厢出租车的保险单来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被告宁会君,与租赁协议书中的内容相符,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被告蔡建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本案最突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蔡建新作为该出租车的车主和出租人,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通常根据两个标准确定机动车肇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第一、运行支配权的归属,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就由谁对车辆肇事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如车辆所有人自行驾驶、借用人驾驶乃至擅自驾驶等;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将车辆借给他人驾驶等。第二、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取利益,就由谁对车辆的肇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车主只有在满足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是车主能控制该车的运行支配,二是该车的运行利益属于车主。本案中被告蔡建新作为冀B×××××号夏利三厢出租车的车主并不能满足这两个条件,汽车租出并交付承租人宁会君后,不在出租人的控制范围下,该车的运行支配权在承租人宁会君手中,承租人通过支配运行该车来获取他的运行利益,可以用于经营,也可以用于自己使用。而作为出租人的车主蔡建新除了收取租赁费之外,并不能取得该车出租期间的运行利益。从出租人蔡建新与承租人宁会君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也可以印证这一点,所以,被告蔡建新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建新赔付医疗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宁会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高许富医药费损失67165.92元;二、驳回原告高许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宁会君负担。判后,上诉人宁会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宁会君认为被上诉人高许富应以交通事故侵权为由起诉而不应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无事故责任,所以被上诉人高许富应诉请崔建国承担损失。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高许富答辩称:答辩人乘坐的是被答辩人宁会君的出租车,宁会君和蔡建新是什么关系答辩人不清楚,因该车车主是蔡建新,所以答辩人就一起把蔡建新和宁会君告了。被上诉人蔡建新答辩称:虽然出租车的车主是蔡建新,但是2011年5月18日答辩人蔡建新就把出租车租给被答辩人宁会君了,租期3年,且被答辩人宁会君负责交保险、公司开会等事务,蔡建新什么事情都不管了。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许富乘坐上诉人宁会君承租的被上诉人蔡建新所有的出租车,高许富与宁会君间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车辆在运送途中不幸发生车祸,致使被上诉人(乘车人)高许富受伤,尽管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上诉人未能依运输合同将高许富安全送达目的地,高许富依据运输合同诉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据充分。上诉人辩称不应以运输合同起诉上诉人,而应以交通肇事侵权诉请致害人崔建国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宁会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