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新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与王甲、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王甲,包××,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新商初字第391号原告:翁××。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甲。被告:包××。被告:王乙。原告翁××诉被告王甲、包××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包××、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翁××起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甲称因经营需要经被告王乙担保向原告翁××借款40000元,并书面约定于2013年6月29日归还,被告王乙也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事后被告王甲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王乙也未尽担保人的责任。又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甲和被告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甲、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为196元,合计本息40196元;2、判令被告王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翁××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王乙为其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以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甲和被告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王甲、包××、王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翁××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甲、包××、王乙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同时载明借款归还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并由被告王乙提供担保。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甲拒不归还,被告王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王甲和被告包××于2005年10月18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翁××与被告王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王乙之间的担保关系有效成立,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有被告王甲出具的并由被告王乙签字的借条可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王甲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其逾期未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翁××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和被告包××系夫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乙亦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包××、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包××共同归还原告翁××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96元,共计40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王甲、包××共同负担,被告王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韩亚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艳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