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与杭州祥殷包装厂、邵柏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杭州祥殷包装厂,邵柏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978号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朝阳。委托代理人:魏立业、杨光梅。被告:杭州祥殷包装厂。诉讼代表人:祝祥英。被告:邵柏桥。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祥殷包装厂、邵柏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杭州祥殷包装厂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光梅,被告杭州祥殷包装厂之投资人祝祥英、被告邵柏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杭州祥殷包装厂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纸板,由被告邵柏桥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仅支付部分加工费,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7,380.80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杭州祥殷包装厂支付加工费7,380.80元;二、被告邵柏桥对被告杭州祥殷包装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杭州祥殷包装厂、邵柏桥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均口头答辩称:对加工费欠款金额7,380.80元无异议,但是原告单方面终止加工合同且加工的产品存在次品,所以被告同意部分支付加工费。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祥殷包装厂之间存在纸板加工关系,约定被告邵柏桥对被告杭州祥殷包装厂的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对帐单回执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杭州祥殷包装厂尚欠原告加工费164.39元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六份、签收单付款凭据二份、公司发票签收单三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17日至9月17日,被告杭州祥殷包装厂与原告发生业务六笔,加工费合计25,776元,已付款18,559.59元,至今尚欠加工费7,380.8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祥殷包装厂、邵柏桥当庭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杭州祥殷包装厂、邵柏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杭州祥殷包装厂积欠原告加工费7,380.8元,并由被告邵柏桥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祥殷包装厂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现被告杭州祥殷包装厂尚欠原告加工费7,380.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加工成果后,未按约支付加工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该被告支付加工费7,380.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柏桥自愿为被告杭州祥殷包装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履行担保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柏桥对本案加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单方面终止加工合同且加工的产品存在次品故仅同意部分支付加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祥殷包装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加工费7,38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邵柏桥对被告杭州祥殷包装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祥殷包装厂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元,合计135元,由被告杭州祥殷包装厂、邵柏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颖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