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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开法民四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嘉宇制衣与ALL APPAREL LLC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嘉宇制衣有限公司,ALLAPPARELLLC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四初字第17号原告开平嘉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宇鹏。委托代理人胡常青,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伟文,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LLAPPARELLLC。法定代表人ALANLEE。原告开平嘉宇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ALLAPPARELLL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嘉宇制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LLAPPARELLLC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嘉宇制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在原告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款式女装五袋款短裤、中短裤、中裤、长裤;数量62893件;单价(FOBCHINA)见附页清单(总金额USD$496405.90);付款方式:提单开船日期后30天内付货款。《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向被告发运二批服装,第一批:数量:11944条,总额美元90761.36元,于2011年12月3日在中国盐田港装船,发票号码:HY1117,提单号码:SK1111046。第二批:数量:7558条,总额美元71045.20元,于2011年12月10日在中国盐田港装船,发票号码:HY1118,提单号码:SK1112009。被告在美国提取了原告交付的第一批服装(发票号码:HY1117)和第二批服装(发票号码:HY1118),被告已将该二批服装销售,被告未依《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服装,负有依据《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提单开船日期后30天内付货款)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美元161806.56元(折人民币1007698.89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开平嘉宇制衣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附合同单价表)原件1份及翻译本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2、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3张,拟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生产货物后在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出口;3、无提单放货申请打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生产后依被告的指令将货物装船,为了交易方便,用电放提单的方式办理提货手续,因为原告申请无提单放货,所以船公司通过电邮的方式向我方发送电子提单(即证据4中的提单);4、发票复印件2张、详细装箱单复印件7张、提单复印件2张及译本,证明原告已将价款161806.56美元的服装交付给被告。被告ALLAPPARELLLC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提交。被告ALLAPPARELLLC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AA-HY-0003/11。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女装五袋款短裤、中短裤、中裤、长裤;数量62893件;单价(FOBCHINA)(总金额USD$496405.90);付款方式:提单开船日期后30天内付货款。《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生产,向被告发运两批服装,其中第一批:数量:11944条,总额美元90761.36元,于2011年12月3日在中国盐田港装船,发票号码:HY1117,提单号码:SK1111046。第二批:数量:7558条,总额美元71045.20元,于2011年12月10日在中国盐田港装船,发票号码:HY1118,提单号码:SK1112009。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是FOB,即船上交货。原告为以上两批货物办理了相关报关手续,并按双方约定和交易习惯把两批货物在中国深圳盐田交付给被告公司指定的船运公司,交付货物后,船运公司也向原告发放了电子提单。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该两批服装,但被告却未依《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开平嘉宇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ALLAPPARELLLC的讼争是因履行服装销售合同引发争议的合同纠纷,由于被告公司是营业地在美国的公司,故本案性质应确定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销售合同》是在广东省开平市签订的,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经)发〈1987〉34号]第一条“目前已经参加公约的国家除中国外,还有美国、意大利、赞比亚、南斯拉夫、阿根延、匈牙利、埃及、叙利亚、法国和莱索托等国家。……根据公约第一条(1)款的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各公司与上述国家(匈牙利除外)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不另做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事项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发生纠纷或诉讼亦得依据公约处理。……”的规定,中国、美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成员国,本案所涉销售合同并未明确排除适用公约,也未选择某一国的国内法为合同适用法律,故本案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FOB即“船上交货”是指卖方以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或通过取得已交付至船上货物的方式交货。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在货物交到船上时转移,同时买方承担自那时起的一切费用。使用FOB术语时,卖方的义务包括:1、一般义务。卖方必须提供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其他与合同相符的证据。2、办理通关手续等义务。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3、交货义务。卖方必须在指定的装运港内的装船点(如有的话),以将货物置于买方指定的船舶之上方式,或以取得已在船上交付的货物的方式交货。在其中任何情形下,卖方都必须在约定日期或期限内,按照该港的习惯方式交货。4、交货凭证。卖方必须自付费用向买方提供已按照1交货的通常证据。除非上述证据是运输凭证,否则,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协助买方取得运输凭证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FOBCHINA交货合同,作为销售合同卖方的原告,其交货义务是在约定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原告已按公约及有关国际贸易惯例和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总价值为161806.56美元的两批服装,并履行了FOB术语下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过以上两批货物的货款给原告,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三条“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USD161806.56(美元)。综上所述,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经)发〈1987〉3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LLAPPARELLLC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USD161806.56(美元)给原告开平嘉宇制衣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6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法院无需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开平嘉宇制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ALLAPPARELLL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新萍审 判 员  黄婉明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鸿辉余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