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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徐力富与李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力富,李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380号原告:徐力富。被告:李肖杰。原告徐力富诉被告李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徐力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肖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力富起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李肖杰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徐力富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且称该借款为短期调头之用。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7500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共5个月,按月利率30‰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徐力富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的利息5000元(按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徐力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肖杰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徐力富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的事实。被告李肖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力富提供的证据,被告李肖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被告李肖杰向原告徐力富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李肖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2013年3月31日本人李肖杰因做生意需要向徐力富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圆整(50000元整),用途经商。本人愿意支付3分月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肖杰向原告徐力富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徐力富要求被告李肖杰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的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肖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肖杰归还原告徐力富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肖杰支付原告徐力富利息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李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