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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中民二终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宏与被上诉人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宏;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中民二终字第00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王宏与被上诉人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王宏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宏、被上诉人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在一审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前身铜陵市狮子山区建设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2001年,原告承建铜陵市衬衫厂商住楼工程。2003年,该工程造价经审计为2088260.42元,及室外工程款22842.25元。后因衬衫厂破产,该项目的工程款无法收回。原告与被告协商,于2003年2月达成了该工程费用的处理办法,按此办法规定,原告向被告已缴纳的180万元管理费,按3.5%减半收取,应返还31500元;已缴纳税金110万元,按3.413%,应当返还37543元;加之室外工程款22842.25元,合计91885.25元,应当由被告返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91885.25元,负担本案诉讼费,并当庭要求被告增加给付本金91885.25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系原狮子山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铜陵衬衫厂项目经理是事实,但原告主张已向答辩人交纳180万元管理费,税金110万元不是事实;原告因承包衬衫厂项目应交纳的管理费为33530元,交纳税金为32696.54元,合计为66266.54元;原告于2003年2月19日出具“借款单”,言称“今借到人民币22060元,用途交管理费”,此款项至今未付,也进一步说明“关于衬衫厂项目部工程尾款问题处理办法”的虚假性。这份《处理办法》时间为2003年2月13日,而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月19日;倘若《处理办法》是真的,且公司应退还原告管理费的话,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室外工程款22842.25元,这笔款项虽然在审计报告中记载由“狮建公司分摊”,但此已纳入衬衫厂总的工程造价,因衬衫厂已破产,狮建公司未得到清偿;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于当庭增加的,我方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查明:2000年4月8日至2000年12月8日铜陵市狮子山建安公司为铜陵市衬衫厂承建商住楼,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原告。2001年4月铜陵市衬衫厂与铜陵市狮子山建安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为加快衬衫厂商住楼工程扫尾工作,使工程尽快交付使用,双方对各自的责任进行了补充约定。2003年1月16日铜陵市铜申建设咨询事务所出具的《衬衫厂商住楼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确认衬衫厂商住楼工程结算金额为2088260.42元(其中室外及零星工程款22842.25元由狮子山区建安公司分担)。2003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衬衫厂项目部工程尾款问题处理办法》,由于衬衫厂已破产,该项目的尾款无法收回,经公司和项目经理协商后,作出以下处理办法:1、上缴公司的管理费(3.5%),减半收取。2、该项目的税金,如不开票,就不收取。3、对无法收回的工程款,由项目经理负责。原告于2003年2月19日向被告出具“借款单”,言称“今借到人民币22060元,用途交管理费”,此款项原告至今未付。2003年4月21日刘继高与铜陵市狮子山区公有资产管理中心签订一份《竞买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协议约定:刘继高以142.1万元买断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狮圳装饰公司,即依法享有该企业并承担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原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狮圳装饰公司承建的在建工程项目同时移交刘继高建设,自负盈亏。为保证在建工程项目建设的连续性,刘继高应接受并履行原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狮圳装饰公司对外签订的建设合同、装饰合同等协议,维持原企业与项目经理签订的有关合同,继续将在建工程交由原项目经理建筑施工,不得变更,否则引起的违约责任及赔偿由刘继高承担。2006年10月20日铜陵市衬衫厂破产清算组(甲方)与王宏(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铜陵市衬衫厂与铜陵市狮子山建安公司联建商北新村40栋商住楼,铜陵市铜申建设咨询事务所审计,铜陵市衬衫厂尚欠铜陵市狮子山建安公司项目经理王宏二十多万元,因铜陵市衬衫厂依法破产经双方多次协商,就工程尾款及网点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工程尾款8万元,乙方放弃剩余的工程尾款并退还现扣押占用铜陵市衬衫厂的商北新村40栋商住楼1号网点,同时乙方解决好先前转租1号网点的事宜。二、乙方不再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另查:因被告申请,2011年12月17日本院委托南京金陵鉴定所对《关于衬衫厂项目部工程尾款问题处理办法》中字迹和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检材《关于衬衫厂项目部工程尾款问题处理办法》字迹在样本《建设工程合同》(二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02年11月27日和2003年4月16日)中手写字迹之后形成;检材《关于衬衫厂项目部工程尾款问题处理办法》中印文在样本《建设工程合同》中“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之后形成。再查,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大宝系亲戚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铜陵市狮子山建安公司为铜陵市衬衫厂承建商住楼,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原告,但原告未能提供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故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方式;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铜陵市衬衫厂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准确数额,及原告已向被告缴纳的180万元的管理费和已缴纳110万元的税金及室外工程款22842.25元,以及《关于衬衫厂项目部工程尾款问题处理办法》这份证据有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91885.25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7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2097原告负担。上诉人王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所欠金额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表现在。(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无法确定两者之间的结算方式错误。首先,《补充条款二》、《补充协议六》铜陵市衬衫厂与狮子山区建安公司(被上诉人的前称)签订了《补充协议》证明此工程的存在,铜申建设咨询事务所进行审计,证明此工程的项目经理,承建人是上诉人。《关于衬衫厂项目尾款处理办法》明确此工程为上述人所承建。原科华公司办公室主任章启才、总工改制核算组组长陶月银、安置科科长赵平都到庭作证,证明该项目承包人是上诉人,还有上诉人提供的财务单据明确此工程是上诉人所承建。被上诉人并无异议。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衬衫厂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准确数额,也是不对的。关于该工程的结算金额及增加签证部分,铜陵铜申建设咨询事务所出具的《衬衫厂商住楼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中明确列举出来,从狮子山区公有资产管理中心复印的改制时所有承包人的工程项目付款情况,都明确了每个工程的到账资金总额和项目承包人的欠款情况。三位证人也就此情况向法庭作了说明,关于管理费和税费收取可以到科华公司的财务进行查证,关于衬衫厂项目工程尾款问题处理办法中已有明确说明。2、关于室外工程款22842.25元,《补充协议六》中明确说明,审计报告中也作了明确说明。3、关于衬衫厂项目部工程尾款问题的处理办法,原审法院认为有瑕疵错误,因为已有三位证人在法庭就此事作了充分说明。4、上诉人并没有叫科华公司原法人王大宝作任何证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是该主张成立”,关于本案的承包协议,结算凭证都在被上诉人处,庭审期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不提供,由此可以推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被上诉人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2、上诉人在原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其与衬衫厂之间的承包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一审法院无法查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建筑公司交纳的管理费是180万元和税金。3、截止到2003年2月19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22060元,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不是公司欠上诉人的钱。4、即使本案事实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同于一审。上诉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对其2003年2月1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单借款22060元目的是用于冲账,并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签字与盖章时间先后顺序与本案无关,其余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王宏在一审中主张依据《关于衬衫厂项目部工程尾款问题处理办法》,上诉人王宏已向被上诉人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180万元管理费,按3.5%减半收取,应返还31500元,已缴纳税金110万元,按3.413%,应当返还37543元,加上室外工程款22842.25元,要求被上诉人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其款项合计91885.25元。一审法院以王宏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判决驳回了王宏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王宏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前身铜陵市狮子山区建安公司缴纳了180万元管理费和110万元税金的有效证据。对室外工程款22842.25元,2003年1月16日铜陵市铜申建设咨询事务所出具的《衬衫厂商住楼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虽然确认衬衫厂商住楼工程结算金额为2088260.42元,其中22842.25元由狮子山区建安公司分摊,但并未明确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王宏。同时,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王宏提交的证据《关于衬衫厂项目部工程尾款问题处理办法》中字迹和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表明检材《关于衬衫厂项目部工程尾款问题处理办法》字迹在样本《建设工程合同》(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02年11月27日和2003年4月16日)中手写字迹之后形成,检材《关于衬衫厂项目部工程尾款问题处理办法》中印文在样本《建设工程合同》中“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之后形成。《关于衬衫厂项目部工程尾款问题处理办法》作为证据存在瑕疵。据此,认定上诉人王宏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上诉人王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屈 健代理审判员 程 毅代理审判员 盛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锦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