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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宫某甲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甲,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宫某甲,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赵立光,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被告颜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宫某甲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光、被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甲诉称: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婚生子一名,归被告抚养。2010年原告出国打工,夫妻二人分居多年。随着时间推移,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又是经人介绍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在2012年2月份,被告殴打原告的母亲,将头部���伤,并将家中物品砸坏,还到近亲属家捣乱,致使夫妻无和好的可能。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家庭有债权60000.00元(借给被告叔叔),有债务25000.00元(欠原告姐姐15000.00元,欠原告母亲10000.00元)。被告颜某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婚生子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0元-500.00元。1、被告无工作无技术,在外打工,每月收入1500.00元,扣除自己的生活费,根本无力支付孩子的长托费和医药费。2、被告父亲患颈椎压迫神经痛,刚从长春手术回来,花费医疗费33000.00元,今后不能干活。母亲患有类风湿,经常犯病。二位老人根本无力带孩子。3、原告是持A2票的大货车司机,每月收入5000.00元,完全有能力支付孩子的长托费和医疗费。三、原告起诉称有债权60000.00元,根本没那些。当时结婚过彩礼50000.00元,借给被告叔叔做��意,半年就还给被告父母了。该款都用在家庭生活上了,有明细账。四、原告自2010年5月9日赴新加坡打工,签有合同,在原告处保管。合同约定:第一年每月工资人民币5000.00元,第二年每月6000.00元,第三年每月7000.00元。扣除给家17000.00元,原告生活费50000.00元,原告手中有存款170000.00元,原、被告应各半。五、原告所述欠其母亲、姐姐25000.00元一事,该欠款在2012年2月28日就还完了,现在又提出,法律不应支持。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婚生子应由谁抚养,怎样承担抚养费?2、原、被告有无债权债务?3、原告处是否有存款,应如何分割?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2、原告陈述:有债权60000.00元,是被告的叔叔借的。有债务25000.00元,欠原告姐姐15000.00元,欠原告母亲100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现在被告的叔叔不欠钱,以前借过,但现在已经还了。欠原告姐姐、母亲的钱在2012年2月28日就还完了。3、原告陈述:原告的工作是大货车司机,在新加坡开车,每月收入人民币3000.00元-50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每月收入7000.00元左右。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家庭历年费用清单1份和婚生子交费收据13张(费用2605.00元),证明从结婚到现在家庭日常开销情况,共花销150000.00元左右,包括彩礼50000.00元也用于家庭生活了。原告对有票据部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给了被告17000.00元。2、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诺,每年给被告母子20000.00元,且出国回来买楼房,至今没有兑现。原告提��异议,认为协议书中的宫利是谁不清楚,原告叫宫某甲。3、证人颜祥东出庭作证:原告陈述证人欠原、被告借款60000.00元的事不存在。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证言不属实。4、被告陈述:被告用于生活从被告母亲处借款46396.00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5、被告陈述:婚生子宫某乙,2008年1月19日出生。原告无异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陈述),只有原告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又提出异议,所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家庭历年费用清单1份和婚生子交费收据13张),婚生子交费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为孩子支出教育费和生活费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家庭历年费用清单,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属于被告陈述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协议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宫利就是原告,况且,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颜祥东出庭作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60000.00元并不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陈述),只有被告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又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陈述),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宫某乙。结婚后,原、被告在被告母亲处生活。2010年5月9日,原告去新加坡出劳务,工作是开大货车,月收入5000.00元左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提起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结婚后,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婚生子一直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由被告进行照顾,因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较为事宜。原告应负担抚养费。原告出国打工多年,每月收入5000.00元以上,近几年只给被告17000.00元生活费,其处应有一定存款。被告结婚后一直照看孩子,不能出去打工,除了土地外,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离婚后,被告和孩子无处居住,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的生活费。原、被告提出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宫某甲与被告颜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宫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00元,自2013年9月起至该男孩独立生活时止,2013年抚养费32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此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各给付4800.00元。三、原告宫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颜某某生活费30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