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海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葛梅青与王志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梅青,王志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451号原告:葛梅青。委托代理人:龚骅。委托代理人:周丽萍。被告:王志连。原告葛梅青与被告王志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志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葛梅青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葛梅青起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王志连向原告葛梅青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王志连向葛梅青借人民币肆万伍千元,以下特订还款协议1、从2012年1月起每月还款人民币壹仟元,直到2013年9月计人民币贰万元正,2、2013年9月一次性还清余款贰万伍仟元。特立此据决不反悔。还款人王志连。”原告按约将借款45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每月归还借款,直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连未作答辩。原告葛梅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确定了具体还款期限的事实;2.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四份,拟证明原告多次汇款给被告共计5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志连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葛梅青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出示。被告王志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2009年5月30日、2009年9月29日、2009年10月1日向被告户名的银行账号(卡号为×××4264)汇入10000元、10000元、32000元和3000元,合计55000元。2011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志连向葛梅青借人民币肆万伍千元,以下特订还款协议,1、从2012年1月起每月还款人民币壹仟元直到2013年9月计人民币贰万元正2、2013年9月一次性还清余款贰万伍仟元。特立此据决不反悔。还款人王志连。2011年6月20日”。嗣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可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分期归还原告借款。现借条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也已届满,但被告仍未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志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葛梅青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75元,由被告王志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际峰代理审判员  柯织虹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