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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虎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金吉东与王明夫、苏州市白洋湾综合服务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吉东,王明夫,苏州市白洋湾综合服务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金吉东,男,汉族,1985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承英,男,汉族,1948年1月4日出生。被告王明夫,男,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被告苏州市白洋湾综合服务站,住所地苏州市西站。投资人谢祖根,该单位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16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琴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原告金吉东与被告王明夫、苏州市白洋湾综合服务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变更由代理审判员游进国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吉东的委托代理人许承英,被告王明夫,被告苏州市白洋湾综合服务站的投资人谢祖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吉东诉称,2012年7月21日16时49分许,原告驾驶苏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通安华金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至华金路281号厂门口时,与被告王明夫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紧急送至苏大附二院就诊,后即转至苏州康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案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389.62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2162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财产损失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18.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76620.37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66620.37元,其中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夫辩称,本人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挂靠在被告苏州市白洋湾综合服务站处;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押了20000元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本人已经垫付原告相关费用36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州市白洋湾综合服务站辩称,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本处,该车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垫付原告相关费用共计1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进行赔偿时,要扣除30%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6时49分许,在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金路281号厂门口,被告王明夫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华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81号厂门口向南右转弯进厂时,与沿华金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金吉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金吉东受伤。2012年8月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苏公交虎认字(2012)第T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夫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金吉东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大附二院、苏州康立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6389.62元。2013年3月1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对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3年4月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吉东因车祸致右足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伴右足肌腱断裂遗留右足趾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金吉东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52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肇事的重型普通货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所有人为被告苏州市白洋湾综合服务站,苏州市白洋湾综合服务站就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6日0时起至2013年3月5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原告金吉东户籍地为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其生育一女名字叫金某(女,汉族,2010年5月2日出生),金某母亲为汪牡丹。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系苏州市金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至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可以看出本案事故发生前其连续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750.17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其六个月的误工期限内,其中第一个月的收入为2233.9元,减少收入2516.27元;第二个月的收入为718.9元,减少收入为4031.27元;第三个月的收入为718.9元,减少收入为4031.27元;第四个月的收入为978.9元,减少收入为3771.27元;第五个月的收入为3737.55元,减少收入为1012.62元;第六个月的收入为7421.34元,收入没有减少,故原告在六个月的误工期间减少的收入共计15362.7元。庭审中,被告王明夫和苏州市白洋湾综合服务站一致确认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苏州市白洋湾综合服务站处,原告对此情况予以认可。王明夫庭审中自述已经垫付原告相关费用364元,原告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已经垫付原告相关费用1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其在误工的最后一个月即2013年1月份工作单位共向其发了两笔钱,即2013年1月25日的4326.34元和3095元,其中4326.34元的金额是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奖金收入,并非是其误工期间的收入,但是由于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自愿放弃主张第六个月误工损失的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原告收入证明及纳税证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扶养人户口信息、车辆修理费发票、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驾驶证和行驶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一方负责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为66389.62元。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苏州城镇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9354元(计算方式为29677元/年×20年×0.1)。3、误工费,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5362.7元。4、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定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即90天的鉴定意见,故营养费为1800元(计算方式为20元/天×90天)。5、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如果聘请护工的,根据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进行确认,因本案中原告并未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何人对其进行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等事实,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受伤情况、身体现状等因素,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6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即60天的鉴定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计算方式为60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确定,因原告共计住院2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计算方式为18元/天×22天)。7、财产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定损依据和修理费定额发票,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300元依法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成年的女儿金某需要原告进行抚养,其生活标准可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18.75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为进行治疗必然要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其实际花费的交通费,但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和伤情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用为300元。11、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且由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389.62元,残疾赔偿金73472.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118.75元),误工费15362.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财产损失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70141.07元。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92735.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00元,以上合计109035.45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已经垫付原告治疗费用100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99035.4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61105.62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肇事者王明夫负责赔偿,因王明夫已经垫付原告相关治疗费用共计364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60741.62元。因王明夫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苏州市白洋湾综合服务站处,故被告苏州市白洋湾综合服务站对上述被告王明夫还应赔偿原告的60741.62元负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的对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医保范围外用药不予赔偿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替代这些药品所产生的差价,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吉东各项损失共计9903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明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吉东各项损失共计60741.62元,被告苏州市白洋湾综合服务站对上述王明夫应赔偿原告金吉东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王明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耀华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人民陪审员  张伟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雅静 来自: